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文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9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4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明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㈠記載「原告」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陳幸敏(分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