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文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被告,表示不服該署113年度漁港罰執字第303634號行政執行事件,聲明撤銷農業部113年8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31564963號函(催繳罰鍰66萬元)、113年7月26日農漁字第1131564607號函(催繳罰鍰90萬元)、113年10月14日農授漁字第113156516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150萬元),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90萬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3至55頁),其標的金額合計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宜蘭縣,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