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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9號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燿呈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 代理人 齊偉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親林達三(民國63年9月27日死亡,下稱林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拘束之賠償金。被告審認林父因國家不法行為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內死亡,其人身自由拘束期間達24年2月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權復業字第11200020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賠償基數為6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金額計1,054萬元,另增給50萬元,合計1,104萬元,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償金600萬元,而給付差額504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林父因國家不法行為,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因獄方管理

不當而於颱風天執行公務時死亡,無疑是拘束人身自由之外,再予執行死刑或凌虐致死。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審理補償事宜時,認定林父係受獄方管理不當而致死亡,然被告侷限於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條文義,而非考量林父死亡原因,依同條第1項第1款給予賠償。

⒉在颱風期間,獄方以脅迫方式強派其父從事外牆疏濬工作,

明知天候惡劣、存在生命危險,仍強行派遣,最終導致其父遭山崩掩埋死亡。事發後獄方未即時展開搶救,反而長時間未作為,直到原告親赴綠島懇求,獄方方於數日後夜間才挖出屍體。此等作為已非單純管理過失,而屬漠視生命、草菅人命之舉,構成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凌虐致死」。

㈡聲明:(本院卷第80頁)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28日的申請,應作成再核付96萬元賠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係針對不同情形規範賠償範圍。自第3款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係為填補受人身自由拘束期間死亡之損害,而特意規範受害者於人身拘束期間因第1款以外情事而死亡之情形。林父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執行公務死亡,其原因顯非第1款「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要件,原告之主張逸脫第1款文義解釋範圍,被告適用第3款並無違誤。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並未區分不同死亡原因規範,與權利回復條例規範方式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

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第4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⒉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

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1款以外之事由死亡。」111年5月27日立法理由謂:「一、第1項定明第4條賠償之範圍: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人民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爰為第1款規定。又前述凌虐致死之態樣,包含追訴期間刑求致死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之情形。㈡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視為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之裁判或處分,以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之1確認行政不法者,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處分或事實行為,均屬本條例應賠償之範圍,爰為第2款規定。㈢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爰於第3款規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⒊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1千2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3項)前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50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4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111年5月27日立法理由謂:「……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2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賠償金額為1千2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受裁判者最高補償60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18年6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59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第2項之附表一。六、綜合考量威權統治時期受到國家不法抓捕者,不僅是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亦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家庭及人際關係,且過去雖有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故提高過去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之賠(補)償基準,將每基數之賠償金額提高至12萬元起算。惟依補償基數表之設計所計算出之補償金,若換算為日補償金,則有關押期間較短者之日補償金高於關押期間較長者之情形,故本條採階梯制之設計,以第2項搭配附表一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以求適度衡平。七、被害者若有前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除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金外,於第3項規定另增給50萬元之賠償金。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4條,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3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爰於但書另為排除規定。……」⒋權利回復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

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第2項)依第4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⒌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

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第2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

賠償基數表」,係依「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1個月未滿」,最長為「33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23年以上25年未滿,核定賠償基數62,每基數賠償金額17萬元。

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被害者

賠償金申請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被害者死亡後,其賠償金之申請,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賠償金者,以被害者之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如有於申請前死亡者,由其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第4條規定:「(第1項)被害者之配偶與其他順序之申請人,其賠償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被害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二、與前條第1項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人同為申請人時,其分配比例為二分之一。三、與前條第1項所定第四順序之人同為申請人時,其分配比例為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之人於申請前死亡者,其應得之賠償金,由其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配之;分配之人有數人時,其賠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第3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者,如同一順序之申請人有數人時,其賠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3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113訴605卷〉第97至98頁)、林父繼承系統表、原告112年3月28日聲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113訴605卷第99至102頁、原處分卷第9至18頁)、二二八基金會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審查意見表及公告(見113訴605卷第103至106頁)、原處分(見113訴605卷第23至24頁)及訴願決定(見113訴605卷第13至22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林父自39年7月20日至63年9月27日期間因國家不法行為受人身自由拘束,並於63年9月27日因獄方管理不當而於颱風天執行公務時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上開二二八基金會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審查意見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準此,林父因國家不法行為受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為24年2月8日,並於63年9月27日因獄方管理不當而死亡,被告依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核定賠償基數為6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7萬元,賠償金額計1,054萬元,另增給50萬元,合計1,104萬元,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賠償金600萬元,而給付差額504萬元,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父於颱風期間遭獄方以脅迫方式強制從事疏濬

作業,最終因山崩掩埋致死,並指控獄方延誤救援、漠視人命,應符合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凌虐致死」之規定。惟該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其所涵蓋者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以極端手段侵害人民生命權的情形,所列「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等態樣,具共同特徵,皆為國家機關在已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基礎上,以明顯暴力、非法或惡意手段直接剝奪生命之高度人權侵害行為。就「凌虐致死」而言,立法理由亦進一步說明,其所指包括追訴期間刑求致死,以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顯示其要件之核心,必須具備明確之暴行或欺凌虐待行為,且需有主觀惡意,或在明知足以致死情況下仍執意施為。換言之,僅限國家機關以極端、非法或暴力手段,對受拘束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欺凌虐待,並直接導致其死亡,才具有「凌虐致死」之情事,實質上是國家以高度主觀惡意直接剝奪人民生命權。因此,倘若因監獄管理疏失、作業指派不當,或未盡必要安全照護義務,致受刑人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發生意外死亡,雖係國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然因監獄管理人員欠缺故意、暴行或虐待等構成要素,尚難涵攝於「凌虐致死」之範疇。本件林父之死亡,實係獄方未妥善評估颱風期間作業風險、安排行政性勞務欠缺審慎、未落實安全防護與即時照護等管理失當所致,即便原告認為獄方行為強制或不近情理,然而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獄方主觀上有蓄意致死之意圖與故意。又縱如原告所稱有搶救延誤之情事,亦屬因應措施及危機處置不周,仍屬管理過失範疇,並無證據顯示獄方有惡意放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情事。是以,林父之死亡雖可歸咎國家機關監管不周,惟無法認定獄方有施以暴行、刑求或基於惡意目的之故意作為,難謂已符合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凌虐致死」之法定要件。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