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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燿呈上列上訴人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地訴字第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