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13號原 告 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立三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59898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