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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16號原 告 暐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鏗碩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申訴人至原告公司應徵,經原告錄取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到職,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滿時考量申訴人雖然考評低分,然學習情況、工作態度尚可而正式任用,但表示會再觀察一、二個月,斯時申訴人已經告知懷孕一事;其後申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未如期完成工作、未開發客戶,原告於114年4月29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然經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14年3月26日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成立,被告再以114年3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400573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包含裁處書及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嗣經勞動部以114年11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89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說明如下:

㈠、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由上揭法條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平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及公布姓名等,則係後續處分。依性平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審議決定性質既屬確認處分,倘原告請求包含撤銷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成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申訴人前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4年度第1次會議及審議後,於114年3月26日做成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0-74頁),審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成立,並由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以114年3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400573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68-69頁)檢附審定書予原告,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11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89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包含裁處書及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9、240頁)。

㈣、則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既有一部(即審定書部分)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竹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工作法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