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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3號原 告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國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林佳璇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81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經訴外人即所僱勞工趙發德同意,即以趙發德工作表現不佳為由,於113年度1、2月份工資中,分別扣除本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工作獎金20,000元(原處分卷第82至84頁)。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13年5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336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限立即改善(本院卷第17至2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11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817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至2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短少給付趙發德113年1、2月份薪資,業經趙發德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調查中(本院卷三第25至40頁)。經本院詢問,兩造均同意待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完畢再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相同之事實與法律爭點見解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