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4號原 告 于曉亮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以于書紳(下稱于君)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於民國112年3月2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頁),向被告申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28日權復業字第1130401454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第21-22頁,下稱高庭卷)復原告,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達10月20日(自39年5月30日起至40年4月18日止),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賠償基數為10(10個半月以上1年未滿),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賠償金額計130萬元(計算式:10×13萬元=130萬元),惟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冤獄賠償金162萬元,故於扣除後無差額賠償金(計算式:130萬元-162萬元=-32萬元;結果為負值,以0元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高庭卷第53-59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行政程序不透明,決斷反覆,致原告權益資訊受損。被
告於112年8月2日發函告知伊此案無差額補償,然又於112年9月14日發函告知因被告尚須時間完成調查,得延長6個月,但並未說明具體事由,以致原告推定被告發現新事證,尚未決定而靜待調查結果。但被告遲至113年3月28日再發文給予相同答覆,但並未說明展延決策過程的內容,也沒有再次給予本人申訴的機會。
⒉原告請求重新審理于君之人身自由受侵害賠償金事件一案,
除冤獄外,也應對被害者被剝奪公務員損失部分予以審議賠償,被害者(即于君)工作直至銘傳大學教授退休,都沒有公務員資格,晚年生活清苦,請求法院明裁,替受害者伸張權益等語。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依原告112年
3月3日申請書,作成賠償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方式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之明文,且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仍維持既有規定,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於完成法定寄存程序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指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經被告向原告主張之住所地(即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於113年4月2日寄存萬芳郵局,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原告112年3月2日申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原處分卷第1、45頁、高庭卷第
9、7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3年4月3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訴願所陳地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3年5月2日(星期四)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條碼可憑(原處分卷第49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