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9號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絲皓雲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周廣宜訴訟代理人 杜亞倫
詹前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進入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就讀,依其入學時所簽立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原行政契約),其應自畢業任官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而原告畢業後自108年7月1日起任官,故其服役期間應至118年7月1日止。嗣原告於112年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同年6月23日施行,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52211號令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因原告尚有75個月現役役期未服完,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施行,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依未服完之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以112年3月17日陸六泓行字第1120045630號函(下稱112年3月17日函)核算原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59,585元(計算式:1,247,668×2×75÷120=1,559,585)。而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簽立「裝甲584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上開金額,並業已給付賠償金額774,581元。嗣原告對賠償金額之核算倍數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原行政契約所據之「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
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拾肆、十、記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故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應係指原告於104年入學時簽訂原行政契約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此辦法係於104年6月1日自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更名、修正而來),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倍即779,792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倍即1,559,585元,被告依原行政契約成立後始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該請求權應不存在。又被告要求原告償還之金額屬違約金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有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
限提前退伍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超過779,792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間進入陸軍官校就讀時,並無依個人志願申請提
前退伍的機制,即服役條例於l07年6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原第15條並無第1項第10款「任官服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規定,故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原告主張無理由,又本件金額亦無約定過高之情形。另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文件時,已知悉其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故賠償金額應係正確適用法規之結果,亦可視為雙方合意變更原行政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⑴第2條前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
…。」⑵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賠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參諸此規定之意旨,係基於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軍官或士官養成學程,取得學位及本職學能,未履行約定役期完畢,即因個人職涯因素申請提前退伍,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故明訂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之2倍為基數,按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經核無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行政契約(高等庭卷第93頁)、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高等庭卷第95至97頁)、陸軍裝甲第584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高等庭卷第23頁)、被告112年3月17日函(高等庭卷第25至26頁)、系爭切結書(高等庭卷第99頁)、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高等庭卷第101至102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原告償還共計1,559,585元,原告
主張被告就超過779,792元之部分不存在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4年間進入陸軍官校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提前申請退伍的機制,依當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方能申請志願退伍。嗣立法者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得不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提前退伍之規定。而此退伍方式所適用之賠償內容,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以軍士官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是以,兩造原雖應依原告入學時所簽訂之原行政契約互負權利義務內容,惟原告於112年間依服役條例新增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自為兩造訂約時無從預見,屬訂約後情勢重大變更之情形。又原告申請提前退伍時,就被告提出其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1,559,585元等內容表示同意,並於112年3月25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乙節,此有112年3月17日函(高等庭卷第25至26頁)、系爭切結書(高等庭卷第99頁)各1份在卷足參。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雖覺得金額不合理,然如拒絕被告所提之金額,則拿不到退伍令。其為退伍,故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證系爭切結書,應係兩造為因應修法之情事變更,就權利義務負擔互為讓步之結果(即原告須支付被告提出之金額,被告則准予原告提前退伍),核其性質應屬雙方另成立之和解契約。堪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依契約約定內容償還1,559,585元,自不得再片面主張其得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適用入學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系爭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賠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此旨)。
2.至原告雖主張如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適用法令,將造成其與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而退伍者,後者反可僅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兩者形成差別待遇云云。然參諸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將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而本件所涉之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乃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是系爭切結書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為內容,並無違反平等原則、顯失公平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應酌減其違約金云云。按行政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如於發生違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一定之金額,則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準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同此旨)。查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之1,559,585元,係源自於原告申請提前退伍時,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即和解契約所約定應賠償金額之內容,前已敘明。可見1,559,585元並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金額既非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準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償還共計1,559,585元,乃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核算賠償額,被告對於原告賠償請求權超過779,792元之部分不存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