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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2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余忠仁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黃舒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行業,其

雇用楊○○(下稱楊君),從事院聘護理師工作,彼此間具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於113年第1個週期(即第1個4週)乃1月8日(週一)至2月4日(週日)。楊君為月薪制暨排班制勞工,每班正常工時為8小時。

㈡被告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楊君曾

於113年2月11日(農曆春節初二)、113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初三)、113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國定假日(下稱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卻未加倍給付出勤工資乙節;嗣於113年7月2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使楊君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嗣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日等日(下稱系爭工作日)休假,乃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卻未能提出楊君曾同意前開調移措施的相關證明,屬未經楊君個人同意即片面實施前開調移措施,仍屬使楊君於休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卻未加倍給付之,自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的違章行為(下稱系爭違章行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於113年12月25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49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召開病房會議,楊君有簽到與會,原告

於會中布達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時,楊君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參後述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卷證資料)。原告於事前排定出勤班表及公告在內網,並備註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具體日期,而確明國定假日調移後的休假日期,楊君未曾表示異議,且遵循班表出勤及休假(參後述不爭執事項欄㈣所示卷證資料)。足認楊君已就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為默示同意,並就調移後的休假日期,與原告確明合意。

㈡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下稱勞

動部104年函釋),僅要求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時,應徵得勞工同意,未要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況被告下轄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6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未特別指定原告提出勞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的證明;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因原告無法提供楊君個別簽名確認同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即突襲認定原告實施前開調移措施,未曾徵得楊君「個人」同意,擅加認定原告使楊君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乃使其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進而認定原告未加倍給付之,即構成系爭違章行為,再裁處罰鍰及公布,已違反誠信原則,顯非適法。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勞動部104年函釋,已表明勞資雙方雖得協商將國定假日與其

他工作日對調,惟因涉變動個別勞工勞動條件,故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且應確明調移國定假日後的休假日期等旨。是倘雇主就前開調移措施,未取得勞工「個別」同意時,縱勞工依前開調移措施於國定假日出勤,仍屬於休假日工作,雇主仍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否則,即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召開病房會議,於會中布達實施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惟會議記錄內容中,僅記載楊君曾有簽到與會,未記載楊君已就前開調移措施表示同意乙節,亦未確明調移系爭國定假日後的休假日期等旨。原告未經楊君個人同意,即先行排定全員出勤班表即公告在內網,難認楊君還有商議空間及能力,縱楊君未曾表示異議,即遵循班表出勤及放假,亦不能認楊君就前開調移措施有默示同意行為。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與楊君協商暨經楊君「個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足認被告就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未曾獲得楊君「個別」同意,並就調移後的休假日期,與原告確明合意。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使楊君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於

系爭工作日休假,乃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卻未能提出楊君曾同意前開調移措施的相關證明,屬未經楊君個人同意即片面實施前開調移措施,仍屬使楊君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5,586元〔計算式:(固定月薪金額5萬0,675元+職務津貼5,185元=5萬5,860元;5萬5,860元/30日x3日=5,586元),卻未加倍給付之,乃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的系爭違章行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營醫院,為應適用勞基法行業,其聘僱楊君從事護理

師工作,具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基法規定(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證10)。

㈡原告曾於105年12月29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實施4週變形工時

制,其於113年第1個週期(即第1個4週)乃1月8日(週一)至2月4日(週日),各週期依曆循環。楊君為月薪制暨排班制勞工,每班正常工時為8小時(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證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召開病房會議,於當日「臺大醫院護理

部病房/ 品管會議紀錄」中「二、宣導與討論事項」欄位內記載:「ON:不一定要當月給,缺人時很難同一個月給予…」。楊君於當日有簽到與會,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前開所稱「ON」,意指「國定假日挪休」(本院卷第37至53頁原證4、5、6、7)。

㈣楊君隸屬13PW病房,原告「13PW 2024/02班表」的「2月15日

欄位」記載:「此格已確認申報加註:春3」字樣,「2月16日欄位」記載:「此格已確認申報加註:春4」字樣;「13P

W 2024/03班表」的「3月1日欄位」記載:「此格已確認申報加註:228」字樣(下稱系爭班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證8)。

㈤楊君於113年2月11日(農曆春節初二)、113年2月12日(農

曆春節初三)、113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嗣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日等系爭工作日休假。原告就楊君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付出勤工資(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證9)。

㈥被告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事實。被告雖未特別指定原告提出勞工同意休假日調移措施之證明,惟原告迄今亦未曾提出楊君曾「個別」同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措施之證明(原處分卷第311至312頁出勤一覽表)。

㈦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使楊君於前開國

定假日出勤,乃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卻未能提出楊君曾同意前開調移措施的相關證明,屬未經楊君「個人」同意即片面實施前開調移措施,仍屬使楊君於休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卻未加倍給付之,自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的系爭違章行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證1)。

㈧原處分所處「公布原告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

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業於113年9月5日執行,現仍持續公布中(本院卷第135頁被證1)。

㈨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於113年12月25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49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證

2、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排定系爭班表就系爭國定假日實施休假日調移措施,屬

業經楊君「個別」同意實施,或屬未經楊君「個別」同意即片面實施?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的系爭違章行為?㈡被告下轄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6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

未特別指定原告提出勞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的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作成原處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與楊君協商暨經楊君「個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即認定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並予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勞動基準法(即勞基法):

⑴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⑵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⑶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⑷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⑸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即勞動

部104年函釋):「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⒊勞動部104年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基法之原意

,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勞基法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均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並經本院調取暨核閱原處分、訴願卷證資料無訛,應堪認定。則被告未經過楊君「個人」同意,即先行排定系爭班表,要求楊君於113年2月11日(農曆春節初二)、113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初三)、113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嗣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日等工作日休假,乃片面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楊君依系爭班表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自屬於休假日工作的情形,被告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卻未加倍給付之等節,亦堪認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屬適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召開病房會議,楊君有簽到與會,其於會中布達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時,楊君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其於事前排定出勤班表及公告在內網,並備註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具體日期,而確明國定假日調移後的休假日期,楊君未曾表示異議,且遵循班表出勤及休假云云。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召開病房會議,於會中布達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惟會議記錄內容中,僅記載楊君曾有簽到與會,未記載楊君已就前開調移措施表示同意乙節,亦未確明調移系爭國定假日後的休假日期等旨(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原證4、5、6、7);⑵原告未經楊君「個人」同意,即先行排定全員出勤班表即公告在內網(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證8),難認楊君還有「個別」商議空間及能力,縱楊君未曾表示異議,即遵循班表出勤及放假,亦不能認楊君就前開調移措施有默示同意行為;⑶另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與楊君協商暨經楊君「個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⑷從而,足認被告就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未曾獲得楊君「個別」同意,原告據前開事實,主張楊君已就前開調移措施為默示同意,其未加倍給付出勤工資不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勞動部104年函釋,僅要求實施國定假日與工作

日對調的休假日調移措施時,應徵得勞工同意,未要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況被告下轄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6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未特別指定原告提出勞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的證明;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因原告無法提供楊君個別簽名確認同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即突襲認定原告實施前開調移措施,未曾徵得楊君「個人」同意,擅加認定原告使楊君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乃使其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出勤工資,進而認定原告未加倍給付之,即構成系爭違章行為,再裁處罰鍰及公布云云。然而,原告自訴願暨訴訟迄今期間,仍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曾與楊君協商暨經楊君「個別」同意前開調移措施。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並裁處罰鍰及公告,核無違誤,原告據前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情形,而構成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