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4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4914號、114年2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據以繳納裁判費:
1.如僅對於罰鍰處分不服,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二千元,不需再繳費。
2.如對於公布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資訊亦有不服,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二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