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6號原 告 楊碩祿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立祺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僅繳納300元,未表明正確被告機關全銜與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函請補正,並於同年2月26日訊問,始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排除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做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關不利原告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3,700元。該裁定於11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大直郵局,嗣於114年3月24日經領取,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本院卷第149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35頁)、繳費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7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3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43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