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9號原 告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代 表 人 李嬋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31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649
8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311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被告前揭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地址,由原告負責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原告及代表人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原處分既已於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又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天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延至113年9月30日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衛福部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即衛福部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訴願期間有中秋節國定假日(按即113年9月17日)
,且113年10月2日及3日因山陀兒颱風放假,故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固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此以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限,期間中縱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據以延長期間。故原告主張113年9月17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亦無法據以延長訴願期間,更無從否定原告已逾期訴願之事實。
⒉按「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
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為訴願法第15條所明定。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已難謂合法。況且,依原告所主張113年10月2日及3日因山陀兒颱風放假之事由,均發生於不變期間屆滿日即113年9月30日之後,自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行為,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合。原告據此主張訴願未逾期云云,洵屬無稽。
㈢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