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號
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王亭宜劉冠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1,323,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12月4日),其於113年8月27日所提起之訴願已逾3個月,尚未經訴願機關(勞動部)作成訴願決定(嗣於本件繫屬中之114年2月24日始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事件訴願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42頁)及勞動部114年2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所為之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8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自74年1月8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2月9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3年82日,退保時年齡滿58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如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得領取31.5個月老年給付金額為1,323,000元;惟被告以原告曾係投保單位「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負責人,該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319,922元,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7日保普簡字第11304101803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申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076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為駁回申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l13年5月31日保普老字第l1310l02020號、同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Z0000000000號等所附「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拒絕原告所請,審議後予以駁回,其理由不外乎:⑴有勞工保險費未繳。⑵有符合訴追要件。⑶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僅係暫行拒絕給付且屬事實抗辯權,與請求權為各別權利及兩者之間並無依存關係,進而無時效消滅之該當。據此,原告認有違法及不當,分述如下:
⑴有勞工保險費未繳: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參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本案在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實務運作下,有關之行政行為應有相關行政法規及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等之適用,合先敘明。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保險金之給付,有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l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③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獲知欠費之具體原因事實
;原告如何能知悉距今已逾29年之久之事,並予以否認、抗辯、證明未有上情,甚至提出證明,倘僅以被告片面提出訴追之債權憑證為證明,對原告情何以堪,更遑論一無所知之原告?是例如原告是否業均已扣繳?屬拒絕給付適用對象?投保單位負責人是否欠費?投保薪資金額計算是否合於規定而無誤?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之加退保期日?投保人數?投保金額?金額級距?…等情,被告應負具體明確之舉證責任,非由原告對該事實為證明,如須由原告舉證,則顯失公平,更遑論合法。
是在本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形,而原告又否認有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l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之事實下,被告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為之行政行為顯悖於誠信、未依法行政、有礙原告權益攻防、武器平等、救濟等原則致違法,況且即便無違法,亦屬不當。
⑵有符合訴追要件:
①倘原處分稱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
月至85年l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之事實為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所稱「依法訴追」,依文義解釋,自應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強制執行(法務部90年7月23日法律字第000426號函示說明二參照)。
②經查,被告l13年5月31日保普老字第l1310l02020號函對
本案自認事實略以:「楊俊智君係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6年1月30日退保,尚欠…共計319,922元,惟逾限仍未繳納,本局爰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追,…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本局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③然查,被告依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備註」欄所載之
債權憑證及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請求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l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之事實,以及暫行拒絕給付,而僅該部分有依法訴追,其餘並無依法訴追,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要件」之前提,故被告充其量僅得對此部分為請求,被告未為此減縮而仍要求全部繳納保險費之行政行為,即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要件」而顯屬違法。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僅係暫行拒絕給付且屬事實抗辯
權,與請求權為各別權利及兩者之間並無依存關係,進而無時效消滅之該當:
①請求權係由基礎權利而發生,而本案依其所由發生基礎
權利乃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的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債權請求權於債權成立時,當然隨之存在,此請求權經過15年未行使時,債務人即本案原告得拒絕給付(參照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
②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金權利時,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包
括所謂的抗辯及「抗辯權」;前者又可分為權利障礙抗辯(主張請求權根本不發生,例如本案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及權利毀滅抗辯(主張請求權雖曾一度發生,惟嗣後已歸於消滅,例如本案權利不當行使),此2種抗辯足使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縱未提出,法院亦應審查,如認為有抗辯事由存在,為當事人利益,須依職權作有利之裁判。反之,於抗辯權僅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發生一種對抗之權利,義務人即原告是否主張有其自由,原告放棄抗辯權利時,法院始不得予以審究;惟他方即被告在訴訟上主張時,法院即有審究的義務。
③據此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係暫行拒絕給付,
其抗辯權乃係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的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所致之權利,顯與請求權之間為依存關係,無本案請求權何生本案抗辯權?進而有消滅之該當,被告未為此認定,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顯屬違法。
④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性,被告即以民事
訴訟法屬「請求權」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何以竟生非請求權之結果?再者,司法實務「保險人於追訴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l09年度訴字第41l號、l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2、即便原處分稱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l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之事實為真正,該請求亦已罹於時效除得拒絕給付外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蓋:
⑴本案距今業已逾29年之久,依法務部99年2月2日法律字第0
98005171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因時效完成、屆滿而當然消滅。原處分引用勞動部l06年12月4日勞動保字第1060140530號函據以暫行拒絕給付,除欠缺保險費暨滯納金之事實,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本案自當有時效消滅以及除斥期間之適用,絕非被告所言僅只是「抗辯權」、其與「請求權」分屬2權而無依存關係,致自無時效抗辯以及除斥期間之適用。
⑵又被告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因時效完成、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參照本院l06簡上字第25號判決、l07簡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
⑶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未果之負責人損賠責任
及第3項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等皆係以「訴追」要件為前提,被告所依據之債權憑證證明為違法,致訴追要件不符而使本案請求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1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之事實不合法,蓋:
①就債權憑證部分,各自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後,迄今就從無再執行之中斷時效紀錄。
②就確定之支付命令部分,分別於取得執行名義而得為強制執行後,迄今就從無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紀錄。
③準此,依法務部99年2月2日法律字第0980051718號函及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本案顯罹於時效。再被告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參照本院l06簡上字第25號判決、l07簡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
⑷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退保,於113年3月18日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勞保年資及年齡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又原告即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積欠之勞保等費用為319,922元,被告雖曾對上開債權起訴或聲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即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積欠勞保等費用之時間係在84年至85年間,而被告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由債權憑證以觀,可知被告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則縱然被告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中斷事由並不因核發債權憑證而認屬執行終結之情形,惟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被告對原告即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執行名義,至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均應移送至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之,且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因此,被告對原告即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1日起即應重行起算,且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無權向原告即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請求給付勞保等費用,故被告自無從仍以原告即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關於勞保等費用未繳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⑸即便法院不採上開見解,但在上開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
名義(確定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下亦致本案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訴追」前提要件。蓋:
①按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向應受送達人即本人為送達時,應在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此時生送達之效力。
②法院發出的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債務人後確定。所謂
合法送達,依法律規定有以下幾種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即,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③查被告證明訴追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
皆係被保險人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營業所「桃園市民族路l19號(改制前)」,然該店址所在之投保單位業已於86年1月30日退保,並退租返還房東,倘對已非營業所為送達,甚至於是寄存送達,送達顯不合法,從而致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甚至是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遑論生訴追要件及抗辯。
④再應送達處所中之住所地應如何認定?依民法第20條規
定,住所地之認定須符合以下二要件,分別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與「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事實」,因此,戶籍地並非作為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l07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但實務上(最高法院l09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認為,若無客觀的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作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送達之方式合法生效,係以送達之地址需亦為債務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為前提。更遑論,若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管轄法院會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持法院通知函正本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且聲請人應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內將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陳報給法院,則法院會依其陳報之新址重新送達。即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⑤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訴
追」要件,所稱「依法訴追」依文義解釋,自應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強制執行。反之,倘不具此要件,被告自當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1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以及暫行拒絕給付。
3、退萬步言,倘法院仍認被告對原告請求應補繳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l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以及暫行拒絕給付為實體存在、合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訴追」要件該當;然依前所述,就未依法訴追部分,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要件」與本案開啟之前提要件,又就債權憑證部分,各自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後,迄今就從無再執行之中斷時效紀錄,而就確定之支付命令部分,分別於取得執行名義而得為強制執行後,迄今就從無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紀錄,致有民法總則編第6章消滅時效專章之適用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屆滿之除斥期間而請求消滅,原告自得於被告開啟強執時而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勞保局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拒絕給付,甚至於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為保己權。
4、原告就向被告請求其負擔利息,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 …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而本條增訂理由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而大法官業已將相關解釋意旨為可操作性之法律化,原告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乃依法有據,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之內容可知,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該利息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之1計算利息,且即便有相當作業時間,也應扣除該期日後即接續及時發給;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之內容可知,只要被保險人、受益人符合「在申請現金給付時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等2要件,保險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必須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勞保給付是有「確定期限」。況且,被告對原告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又自本件提出「審定」、「訴願」近1.5年期間,被告就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等情,自明知甚詳,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可稽,故此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換言之,被告明知且故意致形同變相承認,讓被告可延後給付,此舉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有違。
5、綜上,原處分違法,且為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而應予撤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核發給付,以及應歸責被告怠於給付責任,按規定加計延遲給付之利息。
(二)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323,000元之行政處分,並加給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3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係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6年1月30日退保,惟尚欠84年9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84年4月至85年1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22元,逾限仍未繳納,被告爰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追,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該單位業於94年9月15日歇業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有關原告所稱被告依法訴追之要件不足乙節,被告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欠費訴追之程序,其中84年4月份至11月份、85年6月份至8月份保險費及滯納金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另84年12月份至85年5月份保險費及滯納金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經送達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待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又債權憑證既係由法院核發,應足作為該單位確有欠費事實之依據。
3、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上述所載之暫行拒絕給付,並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表所載欠費年月及金額而影響,該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構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爰被告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法。
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依法代表單位執行業務,應履行投保單位扣、收繳保險費,並向保險人繳納之責,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5、據此,原告既為投保單位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在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針對勞工保險給付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大法官已肯認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如立法者未予明定,即應尊重立法者所為價值決定,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該10日規定係對被告所為之作業期限訓示規定,旨在促使被告儘速完成勞保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惟該10日規定並非法定給付期限,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後,仍須待被告確認原告給付手續完備並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有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係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惟本案係因欠費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核定給付後逾15日期限之情形,難認原告發給遲延利息之主張具有公法上之法律依據,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對投保單位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被告就原告前揭申請,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3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證明書影本2紙及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70頁)、原處分影本1份、爭議審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對投保單位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2、「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
3、查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部分,經被告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全未受償,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又就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4所示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取得確定證明書,另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部分,則並未訴追,此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證明書影本及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本附卷足憑,則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所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對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斯時起被告對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1、應適用之法令:勞工保險條例:
①第17條第2項、第3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②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4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③第5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④第59條第1項: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非可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3、查被告對投保單位茱麗亞攝影禮服廣場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則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就之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故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申請,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4、至於被告雖執前揭理由為辯;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被告倘可確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然被告就該等保險費、滯納金,部分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部分則經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則怠於為後續催收、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甚且部分則均未予訴追,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被告所持上開理由,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申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發給規定,且被告亦不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
(四)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3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揭申請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自無「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之情事,亦即並不生「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而得就逾期部分請求加給利息之問題,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亦係以「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為其前提要件,是原告執之而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除利息請求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編號 欠費年月 寬限期 勞保保險費 滯納金 備註 1 84年4月 84年6月15日 5,571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87年8月13日桃院華民執地字第8701號債權憑證。 2 84年5月 84年7月15日 4,973元 同上 3 84年6月 84年8月15日 4,754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87年8月2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614號債權憑證。 4 84年7月 84年9月15日 4,223元 同上 5 84年8月 84年10月15日 3,728元 同上 6 84年9月 84年11月15日 16,938元 14,973元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86年3月6日桃院秀民執二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 7 84年10月 84年12月15日 20,370元 16,785元 同上 8 84年11月 85年1月15日 19,726元 15,031元 同上 9 84年12月 85年2月15日 19,697元 13,788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7月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1801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8月9日確定。 10 85年1月 85年3月15日 19,125元 12,278元 同上 11 85年2月 85年4月15日 14,222元 8,249元 同上 12 85年3月 85年5月15日 12,034元 6,258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5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776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11月20日確定。 13 85年4月 85年6月15日 11,113元 5,090元 同上 14 85年5月 85年7月15日 12,534元 4,989元 同上 15 85年6月 85年8月15日 9,879元 3,319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86年7月11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5882號債權憑證。 16 85年7月 85年9月15日 7,503元 2,056元 同上 17 85年8月 85年10月15日 7,503元 1,606元 同上 18 85年9月 85年11月15日 4,889元 743元 19 85年10月 85年12月15日 4,011元 369元 20 85年11月 86年1月15日 4,011元 120元 21 85年12月 86年2月15日 4,011元 22 86年1月 86年3月15日 3,453元 合計 191,019元 128,903元 共319,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