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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1號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310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502,903元及退還稅額8,041元;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案外人李悌亨、李鍾敏、李悌愷、李悌昕、李悌忠、盧李純英6人(下稱李悌亨等6人)與原告及案外人李悌琛、李淑容、李淑美、林蓮鳳5人(下稱原告等5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與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建設公司)合建開發,三方於102年11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李悌亨等6人委託緹美建設公司支付原告等5人1億元,以取得原告等5人同意配合合建契約書簽署用印,嗣緹美建設公司於110年間開立支票3,7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乃審認原告110年度取有其他所得3,750,0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52,903元,應補稅額644,27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942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初繼承祖父李孝廉遺產時,因其中有視為遺產之部分及帳戶現金由李悌亨等6人取走,原告等5人並未獲利,此部分所生遺產稅本應由李悌亨等6人負擔,然因李悌亨等6人無力支付,因此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口頭協議,以其等共同繼承之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待李悌亨等6人取得繼承之土地後,須按比例償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惟李悌亨等6人並未依約辦理,直至102年10月間李悌亨等6人有意與緹美建設公司合建開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藉機要求李悌亨等6人履行上開口頭協議,嗣經第三人即黃家輝居中協調,最終雙方達成合意,改以支付現金1億元代替上開口頭協議,惟因李悌亨等6人仍無力支付,方由緹美建設公司逐期替代李悌亨等6人墊付,足見原告取得之系爭款項並非緹美建設公司之土地補助款,是就此部分原告既無另外自緹美建設公司取得所得,自無須另行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李悌亨等6人與原告等5人簽訂「合建案特別協議書」,及其等與緹美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均載明原告等5人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原因係同意配合簽署用印之對價給付,且緹美建設公司復明確表示係應原告等5人要求支付系爭款項,原告等5人始同意配合用印,可見原告確於110年取得系爭款項,應歸屬原告取得年度之所得,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係與李悌亨等6人,就其等間遺產爭議達成口頭協議之給付一節,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遽認系爭款項與因繼承遺產之損害賠償有關,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系爭款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㈠第43頁)、緹美建設公司111年7月5日緹發字第111007號函檢附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合建契約書、緹美建設公司支票、原告領據(原處分卷㈠第1至16頁)、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㈠第44至46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㈠第50頁、第200至205頁、第222至22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等5人與李悌亨等6人先於102年10月間簽訂「合建案特別協議書」,同意就雙方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建設公司,與緹美建設公司同一負責人)簽立合建契約書,後為補充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等5人與李悌亨等6人再於102年11月7日與緹美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原告等5人並於同日與緹美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嗣緹美建設公司於110年間開立系爭款項之支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合建案特別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合建契約書、緹美建設公司支票、原告領據等(如原處分卷㈠第29至30頁、第25至27頁、第3至12頁、第1至2頁)可佐,已足認定。

2、依上開合建案特別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壹、茲因甲、乙方共有系爭土地,願意以原地建物分配方式,……共同與第三人吉美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惟乙方(即原告等5人)主張甲方(即李悌亨等6人)需給付乙方1億元,始同意配合簽署用印;為此,甲方與乙方簽署本協議書,就前揭1億元之給付時期及金額,協議如下:……。貳、上項費用甲、乙雙方同意由建方配合,以土地補貼款方式出帳,若有產生稅負,由介紹人黃家輝負擔。參、乙方同意如因乙方之任一地主之因素,致該吉美建設公司無法進行本合建案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乙方願無條件退還前揭甲方所給付之款項。(原處分卷㈠第29至30頁);而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略以:……

壹、依該協議甲方(即李悌亨等6人)需給付乙方(即原告等5人)1億元,始同意配合簽署用印,該款經由甲方委託丙方(即緹美建設公司)支付……。(原處分卷㈠第25至27頁);原告等5人與緹美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則就土地補貼款於第六條約定:「甲(即原告等5人)乙(即緹美建設公司)雙方同意補貼甲方之土地補貼款為1億元整,交付時期及金額,協議如下:……雙方為順利合建案之進行,甲方同意配合相關稅務作業之單據簽署,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同意如因甲方之任一地主之因素,致該乙方無法進行本合建案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願無條件退還前揭乙方所給付之款項。」(原處分卷㈠第3至12頁)。

3、由上開合建案特別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合建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內容已可見,緹美建設公司支付1億元予原告等5人,係為取得原告等5人同意配合於合建契約簽署用印;而緹美建設公司嗣於110年9月27日,依約以開立系爭款項支票予原告之方式,給付前揭土地補貼款予原告,緹美建設公司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㈠第43頁),復觀諸緹美建設公司於112年5月25日以緹發字第112002號函(下稱112年5月25日函)復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略以:……二、此土地補貼款是為補貼當初李悌亨等6人與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產權辦理成分別共有。因兩方繼承此產權時,李悌亨等6人無力負擔遺產稅,而由原告等5人先行支付。故辦理繼承產權時登記為公同共有。若無土地補貼款,李悌亨等6人與原告等5人無意願參與合建。本公司為合建案順利進行,故支付土地補貼款予原告等5人,替李悌亨等6人解決當初無力負擔的款項,但未要求李悌亨等6人將來還款或以其他形式還予本公司。三、本公司與原告等5人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合建案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原告等5人願無條件退還此土地補貼款。但此合建案仍在進行當中,土地補貼款共有4期,目前支付至第2期,尚未支付完畢。而合建契約也尚未解除或終止,故原告等5人也無須退還此款項。四、此土地補貼款,緹美建設公司入帳科目列為土地成本等情,有該回函(原處分卷㈠第80頁)在卷可參,益徵緹美建設公司開立系爭款項之支票予原告,應係為使原告等5人同意配合簽署合建契約而支付予原告之對價,對原告而言應屬新取得之財產,自符合收入之定義,從而,依首揭說明,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以被告審認原告110年取得其他所得即系爭款項3,750,0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52,903元,應補稅額644,277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雖一再執前詞主張其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並非緹美建設公司之土地補助款,並非原告之所得,自無須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云云,除與前揭合建案特別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合建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內容,及緹美建設公司112年5月25日函復內容已有未合。況且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陳明可供法院調查之事證以舉證其說(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如前述,原告等5人與緹美建設公司間雖有如因原告等5人任一地主之因素,致緹美建設公司無法進行合建案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原告等5人願無條件退還系爭款項等約定,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有原告返還緹美建設公司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就此對於本件被告補徵應納稅額之原處分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