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3號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佩真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李宗翰賴俊嘉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82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新北市永和區○○○○○○○○幼兒園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
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原告有不當管教情事,為釐清原告是否有此情事,爰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規定,經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於112年11月7日第2屆第24次委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嗣調查小組作成112年12月14日新北市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經認定委員會112年12月29日第2屆第2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以被告113年1月11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00347211號函(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移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聘約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調查報告就原告擋住廁所門不讓乙生出來之部分,認定並非明確且裁罰金額加重之理由待釐清,遂以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6844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調查小組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作成修正後調查報告(下稱
調查報告),重為認定原告於112年間使用膠帶黏貼甲生睡袋拉鍊限制其行動,並用膠帶黏貼乙生腳部以避免其用腳踢桌椅,復以膠帶捆住丁生雙手(下稱行為1);擋住廁所門不讓乙生自廁所出來之行為(下稱行為2,與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並認定系爭行為均構成情節重大之體罰,建議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之規定,1年不得聘任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第40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00元。復經認定委員會113年6月25日第2屆第31次會議審查調查報告及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決議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情節重大之體罰。由被告以113年7月2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1261426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處罰鍰60,000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8235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調查報告認定黏貼膠帶之行為(即行為1)屬於體罰乃有重大
瑕疵,體罰是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包括⑴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⑵教師責令學生對自己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⑶教師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⑷教師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4種類型。原告對於幼生於午休時間僅一次短暫黏貼膠帶處置措施,非屬體罰行為。縱認原告所為之處置措施有不妥適或違反比例原則,僅構成不當管教行為而非體罰,調查報告認定為體罰顯已違法,自屬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對於乙生擋住廁所門之行為(即行為2),非屬情節重大
之不當對待行為。蓋原告為顧及乙生安全,避免多次進出較無人看管的無障礙廁所造成危險,此屬對偶發單一事件的短暫一次性措施,未限制乙生行動自由,亦無造成乙生身心傷害之結果,應認不符合不當管教、不當對待之行為要件。
㈢調查報告認定黏膠帶之行為(即行為1)成立體罰,然體罰需
具備「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要件,然該報告僅有行為人及相關人訪談,並無「造成身心傷害」之相關佐證。又查小組未調閱事發後原告與孩子互動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是否符合「造成身心傷害」之要件,即草率認定成立體罰且情節重大,造成幼生身心傷害,顯未審酌原告有利之事實,調查報告應有重大瑕疵。
㈣原告本件行為屬一次性之處置措施,未達情節重大,且縱認
處置不妥適或逾越比例原則,原告虛心受教且立即改善,往後未再施以該處置行為,僅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6條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而非同條例第40條之情節重大體罰行為。
㈤原處分之罰鍰較前處分低,既然減低裁罰金額,應認原告構
成之行為類型較輕、受責難程度較輕,然調查報告就行為2類型之認定,竟較原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不當對待行為更重,並變更認定為情節較重之體罰,認定委員會於113年6月25日會議逕予認定屬於情節重大之體罰,自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又原告教職生涯已有十餘年,從未涉及任何不當管教事件,原處分顯屬過重,且不適法。
㈥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對幼生有體罰行為,逾越社會常理,而對幼兒情緒及心
理確實產生恐懼或焦慮,不利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亦與教保服務人員應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系爭行為顯已超出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必要與適當範圍。
㈡原告身為教保服務人員,任職資歷十餘年,應具備相當之幼
兒輔導管教相關專業知能,且應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為使幼生於特定時間安靜待在特定位置,原告不思其他手段、目的相當且最小侵害性等合法管教措施為之,為減少幼生玩弄椅腳及拉鍊發生聲響,對幼生所實施之不利處置,竟即以膠帶黏貼幼兒,顯屬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對幼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行為。又該行為使乙生做惡夢及呻吟喊不要,客觀上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幼兒並未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原告竟直接以膠帶約束之,該行為顯較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方式,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侵害甚鉅,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僅為讓幼生減少在廁所跑步及躲藏,逕憑恃其成年人之
體型及力氣優勢擋住廁所門、阻止幼生離開廁所,乃係為減少幼生無故進出無障礙廁所等行為,對幼生所實施之不利處置,顯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該行為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使乙生出現害怕去上廁所的反應、抑制正常排泄尿液之生理需求。況經查調查報告相關證人之指證、幼兒團體訪談等,原告上述行為均為當時班級內幼兒共同見聞,危害被害幼生人格尊嚴甚明,且同時足以使其他目睹幼生心生畏懼或焦慮。
㈣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已明文禁止教師體罰學生,原告應明
確知悉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過程中,不得對幼兒實施體罰或其他造成幼兒身心之侵害之行為。考量原告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核屬情節重大,自無從管教等理由卸責。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93至95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被告第2屆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第2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至4頁)、被告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含委員名單,依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前〉(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5至77頁)、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2屆第2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78至92頁)、被告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含委員名單,依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後〉(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06至178頁)與被告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2屆第3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79至188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爭點:
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之「情節重大之體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1.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2.教保條例⑴第33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
、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⑵第40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
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3.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
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4.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5.調查處理辦法⑴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112年2月27日版本):「依第13條
及第14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⑵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
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6.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⑴第8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
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
(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當行為,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⑵第11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
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如附表二)(二)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十五)其他符合第2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⑶第13點規定:「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
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或處於危險情境,經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如對他人尖叫、丟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特殊需求幼兒有行為介入需求時,教保服務人員及專業輔導人力應依其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或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執行之。……」㈡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體罰」:
1.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又依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是教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教師法所稱之「體罰」,係指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過程中,主觀上基於處罰之目的,客觀上則以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使幼兒身體痛苦或身心遭受侵害之情形。
2.關於行為1部分(即使用膠帶黏貼甲生睡袋拉鍊限制其行動,並用膠帶黏貼乙生腳部以避免其用腳踢桌椅,復以膠帶捆住丁生雙手之行為):⑴關於原處分、認定委員會與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1構成情節
重大之體罰行為,係經訪談原告、關係人、幼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以下事證資料所作成(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①原告自承:「輔導管教方面會先口頭提醒,假如多次勸導無
效之後便將膠帶黏貼旁邊示警,最後才會採用較高強度的手段如直接用膠帶黏貼。對於甲生黏膠帶,我坦承就一次,午休期間甲生會用腳踢椅子,都是先口頭在採取逐漸增加強度,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拍孩子的背睡覺,慢慢的突顯出那幾個中午不睡的孩子,從口頭獎勵到最後我口氣也不好,會說假如不睡就不要睡這種強度,甲生踢椅子,我把椅子收走,他去踢桌子,經多次勸導及搬離椅子後仍有其行為,所以用膠帶黏貼甲生的腳背,也有黏到地板,雖有貼到皮膚卻也快速移除,其實也是想嚇唬嚇唬他。」;「乙生也因為午休沒有睡覺會踢睡袋,並且發出聲音,他蠻常挑戰老師以及管教底線,我也是先口頭、語氣強調,膠帶黏旁邊示警,有一次他就翻來翻去,我就跟乙生說你這樣會踢到旁邊的小朋友,我就把睡袋折起來,就拿膠帶黏貼拉鍊頭及固定睡袋,睡袋下方是幼兒腳的部位。」;「雖然黏貼膠帶不是很好的策略,但之前將膠帶黏貼在生旁邊的確有達到嚇阻的效果。」;「丁生在放學時,會做拿書磨地板及跑來跑去等調皮事情,先口頭示警後續拿膠帶黏貼旁邊,最後多次勸導之後,再拿膠帶黏他的手黏一圈,丁生那天穿長袖,並未黏到皮膚。」②B師稱:「午休時間,知道並有看過A師(即原告)針對乙生
用膠帶黏貼拉睡袋的鍊頭,膠帶黏貼睡袋之後,乙生就安靜。」③C師稱:「A師(即原告)表示曾在午睡期間使用膠帶限制幼
生行為,其目的在穩定幼生行為,避免干擾他人。」④D師:有一次入班,有看到A師(即原告)將透明的寬膠帶黏
在教具櫃旁邊,老師用意是要提醒小朋友要乖,對某些小朋友有效。有一次陪甲生睡覺,約9月底10月初,中午睡覺有聽到膠帶聲音,睡起來有看到老師膠帶黏在地上,只看到膠帶痕跡。有一次中午午睡有聽到A師提醒,小朋友不要製造拉鍊碰地板的噪音,後來拿出膠帶出來,後來就沒有拉鍊摩擦地板的噪音。
⑤甲生母親:「甲生有罕病的問題,大概三歲多發現出來的,
醫生說會造成她理解度慢半年多左右;有聽到丙生母說甲生有被黏貼膠帶,因此問甲生,A師(即原告)會在不乖亂動的時候,拿膠帶去黏貼她的腳。」⑥乙生父親:「發現孩子異常行為為10月中旬,半夜睡覺會呻
吟喊不要,做惡夢跟夢裡掙扎踢被子,半夜會驚醒,哭著睡著,一週大約有三次,詢問孩子學校情形,孩子不願多說,因跟丙生的父母熟,經丙生轉述後才得知。」、「乙生回家曾表示A師(即原告)用膠帶把他和睡袋纏起來,曾經被捆兩次。乙生曾表示甲生的腳和椅子纏過一次。」⑦丙生父母:「今年中秋節曾聽乙生父母提到乙生被A師(即原
告)用膠帶黏起來,經丙生說明後,有看過乙生因吃飯腳踢,連同睡袋一起黏到地上固定,防止腳踢來踢去,因此被黏很多次。丙生也看過甲生的腳被膠帶黏在地板上很多次,丁生被黏嘴巴。」⑵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因幼生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行為,
進而採取黏貼膠帶方式制止幼童行為,足認原告行為1之目的在於使幼生受到約束與畏懼,藉此改正其不遵守指示或踢動桌椅等行為,是原告主觀上顯具有處罰之目的。又原告使用膠帶黏貼甲生睡袋拉鍊限制其行動,並用膠帶黏貼乙生腳部以避免其用腳踢桌椅,復以膠帶捆住丁生雙手之行為,均直接對幼生身體或其身體活動施加拘束,自屬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行為,並足使其身心受有侵害,應認構成體罰行為無訛。
⑶原告復辯稱:因甲生不斷用腳踢椅子,其擔心水壺掉下來砸
到人,乙生午休不斷甩睡袋,其為避免睡袋拉鍊傷及左右兩側之其他幼生才會為行為1,此屬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13點之範疇,目的在停止幼兒危險行為之暫時性肢體強制力或必要措施等語。惟查:
①觀諸卷內事證,尚難認甲生踢椅子、乙生甩動睡袋之行為,
已造成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毋寧在一般教保現場情形中,幼生因心智年齡尚處發展階段,未能遵守教師指示之情形反而方屬常態。因此,原告所稱甲生踢椅子、乙生甩動睡袋之行為,事實上僅會造成班級午休秩序受干擾,但非屬於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狀,自不該當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
②再者,縱認原告主觀上有避免危險發生之考量,依教保服務
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範架構,第8點既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應先了解幼兒行為原因,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第11點復列舉口頭糾正並引導離開受刺激情境,或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協助等一般管教措施,則第13點所稱必要緊急處置,應屬幼兒處於急迫危害時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捨其他優先處置而不為,逕以拘束幼兒身體自由之例外方式進行管教。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幼生施以膠帶黏貼腳部、手部及睡袋之措施,顯非短暫之防止危害行為,已逸脫第13點所容許之必要緊急處置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關於行為2部分(即擋住廁所門不讓乙生自廁所出來之行為):
⑴關於原處分、認定委員會與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2構成體罰
行為,係經訪談原告、關係人、幼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以下事證資料所作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①原告自承:「因為有一次從戶外回來,乙生一直跑進廁所晃
來晃去,有提醒他趕快洗手上廁所,擔心他會危險,而且也有在提醒他不要在廁所跑來跑去,看到他跑進去廁所第三次,就順勢把他推進廁所,我有用兩手抓住門板擋住乙生不讓其從廁所跑出來,是在告知他不可再犯,孩子有說他好痛,我當下立刻讓他出來。」②乙生父親:「大約10月多的時候,D師說有提供小朋友上廁所
時間,現在到吃飯時間了就不能去上,後來就尿濕褲子。A師(即原告)解釋未來要升小一,要訓練小朋友下課一定要去上廁所,上課時問就不能去。乙生曾經因為調皮被關在廁所,A師解釋因乙生上完廁所沒有直接回教室都在玩,曾組一次擋在門前把門拉住,不讓乙生出來,目的在於讓乙生瞭解上完廁所要回教室,現在乙生有害怕去上廁所。」③丙生父母:「曾聽丙生說乙生因為玩水被A師(即原告)關在
廁所。」⑵由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係因乙生屢經提醒仍一直跑進廁所,
遂以擋住廁所門口之方式禁止其離開,藉此使乙生知悉不可再犯,足認原告行為2之目的在使乙生因行動受限而感到畏懼,主觀上顯然具有處罰之目的。又原告雖未直接對乙生身體施以強制力,但以成人之體型優勢阻擋乙生離去,仍屬對幼兒施加強制力之行為。且乙生事後有害怕去上廁所之情形,足見原告行為2確已對其心理狀態造成影響。是原告行為2係基於處罰目的,以限制幼兒離開特定空間之方式,對其身體活動自由施加強制力,並足使其身心受有侵害,應認構成體罰行為。
4.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係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參照幼兒之個別發展程度、行為人管教之目的及方法以及所處場域之情況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同一幼兒接續實施多數體罰行為,在判斷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時,應就該等體罰行為對幼兒身心發展之影響為整體評價,而非將各該體罰行為割裂觀察,以免違反教保條例保障幼兒人格尊嚴與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經查:
⑴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均構成體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學齡前幼兒身心反應,常以害怕、作惡夢或不安等方式呈現,乙生於原告行為後,出現作惡夢與驚醒哭泣之反應,足見其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參以甲生之身分屬性為特教類別之重度發展遲緩兒童,並經○○○○小學制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有馬偕紀念醫院兒童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與○○○○○○○○幼兒園個別教育計畫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52頁),則原告對甲生之整體身心發展,當有更顯著之影響。復且,原告為系爭體罰行為時,班級內其他幼兒均得共同見聞,對甲生、乙生及丁生而言,不僅身體活動自由受限,且在同儕注視下受到膠帶纏繞,益足使產生難堪與被貶抑之感受,加深其人格受侵害之程度。另對其他在場之幼兒而言,親眼見到教師以膠帶作為管教手段,易使其產生畏懼,影響其在教保環境中的安全感。再者,原告阻擋廁所不讓乙生進出,致使乙生害怕上廁所,抑制乙生通常排泄之生理需求,對尚處學習如廁並建立身體自主之幼兒而言,所造成之影響不可謂不輕。是以,在整體觀察原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之系爭行為目的、手段與影響,足認對幼生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與影響,情節自屬重大無誤。準此,原告系爭行為係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且足造成其身心痛苦或侵害,構成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體罰,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對乙生黏貼膠帶或關廁所門之行為均屬短暫
一次性之舉動,且乙生班導師稱其無懼怕上學或害怕午休,學習狀況良好,如果有造成身心影響,應不會繼續就讀至畢業,故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並舉新北市永和區○○○○小學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查,原告對乙生所為之系爭行為,係在一定期間內之多數體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整體為綜合之評價,不得將各行為割裂認定,以貫徹教保條例保護兒少身心發展之意旨。而系爭行為對乙生之整體身心影響,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其行為1、行為2分別屬一次性短暫舉措,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自非可採。又乙生於原告行為後轉學至他校,至隔年2月間始轉回○○○○○○○○幼兒園就讀乙節,有該函文可參,因原告於斯時已未在該校任教,對乙生之不當行為亦已結束,縱使○○○○小學未觀察到乙生身心狀態顯現出異狀,仍無法依此認定乙生於原告行為後之身心未受侵害。是原告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處分裁處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
原告身為資歷十多年之教保服務人員,本應透過幼兒教育之專業知能引導幼兒循序成長,卻因自身情緒管理不當,逕以具有強制力之體罰方式不當管教幼兒,影響幼兒身心正常發展。且原告明知甲生為重度發展遲緩兒童,不僅未予正向支持,卻以強制力方式粗暴管教,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進而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教保機構名稱3年,符合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裁處內容合法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