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5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上列原告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乙○○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以訴狀(載明本院案號)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如僅對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公布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有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