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5號聲 請 人 翁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前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被告敗訴,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如被告敗訴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又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究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7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因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在內。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可知立法者制定該法之宗旨在於透過職場上性別平等相關制度之建構及實行,以保障全體受僱者或求職者之工作權,並於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相關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性別歧視禁止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以啟動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審議雇主是否有違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性別歧視禁止之規定,並於雇主違反性別歧視禁止規定或性騷擾防治規定時,設有罰則。再參原處分裁罰所據之同法第38條罰則規定,於立法初始之立法理由即明揭:「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雇主違反本法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防治之規定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可知受僱者或求職者經由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賦予之申訴權,主要作用在於啟動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雇主所建構之職場環境及工作條件是否合於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之調查,並藉由對於雇主違反性別歧視禁止規定或性騷擾防治規定而科處罰鍰之方式,以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追求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宗旨。是關於立法制定設計之申訴性別平等事件,仍在於整體職場環境性別平等及友善性之維護,以避免相類事件一再或擴大發生,此始為法規範的主要保障目的,其後續裁罰效果在於前開主要保障目的之達成,而非以提出申訴之個人為主要保護目的,頂多是因藉由整體職場性別平等制度之建立與維護,而發生保護職場環境中個別個體工作權之附帶效果;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雖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循序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然此等法定程序仍在於審視雇主有無違反相關性別平等規定,所著眼者仍是整體職場環境性別平等、性別友善性之維護,況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至第30條復訂有受僱者或求職者受有損害者,雇主之賠償責任,是主張因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而受有損害之受僱者或求職者,係透過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以獲得個人權益之保障,而非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雇主之裁罰處分獲得個人權益保障。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被告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後,申請育兒減少工時及家庭照顧假,遭原告為不利處分,未能和其他差假別(如傷假、婚假、喪假)同樣適用「長榮機隊本國籍客艙組員保障飛時60小時之核發基準及原則」,致聲請人該月份保障飛時津貼減少,經被告以性別平等工作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成立,並作成民國113年6月5日府勞條字第11301538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經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為原處分之申訴人,且訴願決定亦以原告因聲請人請求育兒減少工時及家庭照顧假,使聲請人無法請領保障飛時津貼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為法律爭點,是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聲請人向被告勞動局申訴其於000年0月間請求育兒減少工時1小時、同年00月間申請家庭照顧假,非屬原告「長榮機隊本國籍客艙組員保障飛時60小時之核發基準及原則」之保障類別,致上開月份無法請領保障飛時津貼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勞動局調查後並提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核認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而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狀」雖載稱其為原處分作成之申訴人,並泛稱倘法院審理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卷第98頁),惟聲請人除為申訴人之身分外,關於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乙事,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案之裁判結果而受損害?均未據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表明,已難認聲請人前開書狀業依行政訴訟法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其聲請於法未合。再者,聲請人固為原處分作成前之事件申訴人,其為原告所僱勞工,或有勞僱契約之請求權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具民事權利請求准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聲請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處分縱被撤銷,影響聲請人前開民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核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即聲請人就原處分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因行政訴訟結果撤銷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獨立參加之第三人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