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5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參 加 人 翁郁婷訴訟代理人 林嘉恩律師
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是以,對於公法人或其機關之訴訟,如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得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確認雇主是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已具規制效力;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金額為斷之必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申訴人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進行調查並召開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第4次會議及審議後,以民國113年6月5日府勞條字第1130153857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59-164頁,下稱原處分一),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並由被告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13年6月5日府勞條字第1130153857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55-157頁,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檢附原處分一予原告,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84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處分卷第189-199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6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部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是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