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6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確認雇主是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已具規制效力;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金額為斷之必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三、查申訴人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進行調查並召開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第4次會議及審議後,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並由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3日府勞條字第1130146367號裁處書檢附同字號審定書予原告(見處分卷第127至137頁,下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就上開裁處書及審定書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可佐(見處分卷第143至146頁),桃園市政府並以113年8月20日府勞條字第1130212753號函予勞動部,表示原告不服審定書及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此有上開函可佐(見處分卷第153頁),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審定書既屬確認處分,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定書)均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審定書部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是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即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