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1號原 告 黎阿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原告因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⒈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⒉如對命限期完成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