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1號原 告 黎阿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81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送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第71至77頁)在卷可參,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