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2號原 告 袁大城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6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七百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吊扣駕照),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三千七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