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2號原 告 袁大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6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乃訴願法定必備程式。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檢具訴願書,載明其人別資料並為簽章,倘未遵前開必備程式,即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當事人逾越補正期間,仍未遵期補正,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原告
未依法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7日檢據訴願書,經原處分機
關被告向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亦未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訴願卷第1頁),欠缺訴願法定必備程式;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市法訴一字第1136086272號函,先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程式,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卷第43頁);惟原告逾越前開補正期間,仍未遵期補正前開必備程式;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始於113年12月13日以府訴一字第1136086241號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無不合。
㈢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至11、105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況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所為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12月17日
即送達與原告(見訴願卷第1頁),於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於114年2月17日(星期一)屆至前開期限。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亦已逾前開法期限,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