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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勇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1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8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5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等370筆房地,亦未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312,699,170元、營業淨利733,158,858元、全年所得額733,158,858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土地交易所得)639,768,876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22085號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營業收入總額58,394,913元、營業淨利203,358,811元、土地交易所得39,603,585元、註銷怠報金90,000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15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896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起訴狀」〈含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三、經查:

(一)由前揭「行政起訴狀」以觀,原告係以本件雖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然將導致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認時,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認原告於經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後,即無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而屬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簡言之,即本件核認之土地交易所得600,165,291元(計算式:639,768,876元-39,603,585元),於核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核認原告當年度有營利所得600,165,291元,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二)據上,則本件即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衡諸原告所指之前開營利所得600,165,291元,若依該課稅年度(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之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計算,其稅額顯非屬150萬元以下者,故本件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