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勇義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1270號(案號:第11300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訴訟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94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等383筆房地,亦未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一次核定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3,334,312,376元、營業淨利566,833,103元、全年所得額566,833,103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土地交易所得)486,775,687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嗣依據通報資料調增1筆房地(與前揭383筆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營業收入11,150,000元,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345,462,376元、營業淨利568,728,603元、全年所得額568,728,603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88,436,882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24,786,561元、營業淨利182,500,814元、土地交易所得27,303,859元、註銷怠報金90,000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觀之原告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原告係以本件雖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而應納稅額為0元,然將導致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認時,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認原告於經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後,即無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而屬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簡言之,即本件核認之土地交易所得461,133,023元,於核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核認原告當年度有營利所得461,133,023元,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準此,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衡諸原告所指之前開營利所得461,133,023元,若依該課稅年度(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之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計算,其稅額顯非屬150萬元以下。又被告核算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加計營利所得後估算應補繳稅額為147,148,137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陳明以上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