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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8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景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訴訟代理人 王昭琪

麥淑貞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下稱航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P2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由系爭地點載客至桃園市諾富特飯店,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印度國籍,下稱訴外人)訪談紀錄,案遞移至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經被告據此於113年8月27日填製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3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照及牌照各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06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當時要去桃園機場接朋友,因將班機20時10餘分起飛,看成降落,故於20時10分就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等候。期間,伊看到訴外人及其妻子推嬰兒車左顧右盼,於是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訴外人問伊說他要如何去諾富特飯店?伊有回答他可以搭捷運、計程車,但要走一段路才會到,他接問伊是否為UBER司機,伊回答不是,他問伊搭車大概多少錢?伊回他說不確定,大概300元,伊看著訴外人推著嬰兒車、帶著行李,於是伊跟訴外人說「我載你們去好了,免費」,伊係基於熱心幫忙免費載訴外人至飯店,而且伊有正當工作,在大陸地區擔任副總,路上撿到3,000元、7,000元也都送至警察局,遠大於本件車資300元,不是以招攬客人跑車維生。又當時訴外人的筆錄是由2位制服警察製作,伊是由3位制服警察製作,而證人邱○○是穿便服,製作筆錄時沒有出現,但伊和訴外人筆錄上確有他的職章,上開筆錄是無效的。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訪談紀錄經訴外人簽名確認,且經訴外人確認收費為現金300元,衡諸原告與訴外人互不認識,當無怨隙,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及吊扣駕照、牌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3年7月16日20時26分許,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欲載客即訴外人至桃園市諾富特飯店,係出於熱心幫助訴外人而無償載客或約定車資300元而營業載客?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訪談紀錄(本院卷47-48)、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52)、訴外人訪談紀錄(本院卷52之1-52之2)、車籍資料(本院卷53、91)、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55)、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57-58)、被告113年8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61-6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63-65)、訴願決定(本院卷79-84)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收取車資之意,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

⑴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⑵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⒉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上述法令規定,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另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是雙方已就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至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6日20時26分許,在系爭地點,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載客(即訴外人)營業,並與訴外人約定由桃園機場至諾富特飯店,車資為300元,為航警查獲。茲據當天乘客即訴外人陳稱:當天伊抵達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時,有人自稱是UBER司機,並表示能提供接送服務,到諾富特飯店後給司機300元等情,此有訴外人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52之1-52之2),又證人即查獲航警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看到原告在入境大廳附近,與訴外人交談,原告沒有將車輛開到附近黃線讓訴外人及其家人可以快速上車,反而要搭2次電梯及走路5分鐘到停車場,以伊執法經驗判斷帶旅客到停車場上車是要避人耳目,所以伊跟著到停車場,看到原告協助訴外人搬運行李上車,訴外人上車後,伊就出示證件,後來訴外人之筆錄是伊製作的,訴外人說他抵達桃園機場入境大廳時,有人自稱是UBER司機,載到諾富特飯店後再付現金300元,伊沒有聽到訴外人有提到原告是好心幫他免費搭載等語(本院卷122-127),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52),可知訴外人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時,係由原告主動向訴外人自稱為UBER司機,原告與訴外人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收費)已有合意,且約定收費價格為300元,核已該當「經營」之要件。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業,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及牌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主張證人邱○○是穿便服,製作筆錄時沒有出現,但伊和

訴外人的筆錄卻有他的職章,上開筆錄是無效的云云。原告陳稱訴外人的筆錄是由2位制服警察製作,伊的筆錄是由3位制服警察製作等情,核與原告、訴外人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上之員警蓋章欄位分別有3位【即邱○○、周○○、何○○】、2位【即何○○、邱○○】相符,此有上開訪談紀錄可參(本院卷47-48、52之1-52之2),且證人邱○○亦證稱:

訴外人的筆錄是伊製作的,原告的筆錄剛開始是伊製作的,後來另位員警到場後由他製作等情(本院卷123-124),佐以員警為接受過專業訓練之公務員,一般情形下與違規行為人無夙怨,衡情殊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員警作證時當係據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堪認訴外人之警察局訪談紀錄係由證人邱○○製作,並有參與原告訪談紀錄之製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是為接載友人

,是基於好心幫助訴外人及其家人,未收取任何費用,伊請求員警讓伊和訴外人對質,也遭員警拒絕云云。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屬之。衡情原告如未收取費用,而是好意接送,訴外人於航警訪談詢問其搭乘之車資時當會據實告知不收取費用,殊無將原告好意不收費之載送謊稱有收費,並稱到達飯店後支付之理。是依上開訪談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航警證述內容,足證原告(駕駛)與乘客(訴外人)間有收費合意,及約定收費現金300元,且訴外人與原告素無怨隙,殊無將原告好意不收費之載送謊稱有收費之合意,故原告主張是好心幫忙載送訴外人及其家人,未收取任何費用,沒有違反前揭公路法之規定等情,自無可採。另被告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最低之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及牌照各4個月,並未逾法定範圍,亦屬最輕裁罰。至原告另陳稱:伊有正常工作,在大陸地區擔任副總,不是以招攬客人跑車維生,且撿到錢都大於本件300元都會送到派出所等情,縱認屬實,與原告應否承擔本件行政裁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