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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91號原 告 鼎峰銅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岳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436624號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0號處分)、113年1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0號處分),而被告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作成0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另依同條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作成0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而00-000-000000號處分之命停工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00-000-000000號處分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告一併請求撤銷00-000-000000號處分,即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