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水樹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新竹地院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顏明瑋到庭關係人:
原 告 李水樹被 告 訴訟代理人林婉婷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臺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明斯公司)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90,909元、退職所得32,724元及其他所得57,092元(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嗣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康明斯公司補發106年度薪資所得1,531,656元、107年度薪資所得1,717,417元,補發延遲給付上開薪資之利息所得各79,778元、24,590元,及補發108年度其他所得146,652元(即原告對康明斯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裁判費,原處分卷第83頁),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106年度應補稅額203,475元、107年度應補稅額48,138元及108年度應退稅額35,942元後,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彙總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15,671元(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4512號復查決定書,追減補發106年度薪資所得37,961元(因106年康明斯公司已付37,961元,原處分卷第66、82頁)及註銷其他所得146,652元(因扣除原告於系爭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等成本後為0元,原處分卷第67、68頁),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9至69頁。重行計算後應補稅額為200,747元,原處分卷第149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5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康明斯公司在系爭民事訴訟期間已解散清算,致原告無法復職,已無補發薪資事實,嗣康明斯公司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康明斯公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認康明斯公司上開給付係終止僱傭關係之補償給付,應定性為離職或退職相關給付,且原告並非經判決確定後獲准復職,與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税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88年函釋)之事實不同,被告將康明斯公司上開給付定性為薪資給付等,並適用系爭88年函釋分別併入106至108年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而先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有違誤,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含系爭88年函釋),請參見復查決定所列(本院卷第60至63頁),茲不贅。經查,原告於106年間遭康明斯公司資遣後,對康明斯公司提出系爭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原處分卷第76、77頁)。嗣兩造於二審成立訴訟上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與康明斯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7年12月31日,康明斯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給付原告3,677,019元(原處分卷第78至80頁);且康明斯公司就給付3,677,019元之計算明細,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即包含106、107年度薪資及遲延給付上開薪資之利息(原處分卷第83、122頁);康明斯公司並因此開立106、107年各年度所得額之扣繳憑單予原告,扣繳憑單亦記載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原處分卷第18、19頁)。據上可知,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已確認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7年12月31日,則106、107年度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康明斯公司本應給付原告106、107年度薪資,康明斯公司也是據此計算106、107年度原告可得領取之薪資,並計算遲付上開薪資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可見康明斯公司是依雙方確認的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補給原告薪資及遲延利息,是被告將上開所得核定為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並無違誤。至於康明斯公司何時解散清算,並不影響原告於106、107年度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仍得領取薪資之權利;縱使康明斯公司未解散清算,且原告實際有復職,但原告於康明斯公司補給薪資之期間,原告實際也無工作事實,只是依法因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康明斯公司仍須補給薪資而已,是原告主張伊未實際復職、不應認定為薪資所得云云,並不可採。又訴訟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88年函釋係就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應如何認列補發之薪資所得為釋示,本件情形係經調解獲准復職到107年12月31日,與該函釋之情形實質並不同,被告參照該函釋意旨,將上開給付分別認列為106、107年薪資所得,自屬適法。
四、綜上,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