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簡更二字第1號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甘仔輔 佐 人 田百玉(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訴訟代理人 周宏科
謝易茹楊禮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文閔、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民國109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有起訴狀可參(交字卷第4頁)。嗣經數次追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先位聲明: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125元(交字卷第370頁);末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125元(本院卷三第14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次遭查獲酒駕違規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有追加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1,125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9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崁頂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獲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NA1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1次舉發通知單)。復原告於109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後,認定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6QC00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14日前。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9年8月6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桃園地院更行審理。復經桃園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行車紀錄器攔停影片勘驗顯示日期為:「2020/07/14」09:3
1許,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然原處分之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15日8:00,違規地點為:平鎮區龍南路348號。依一般常人經驗判斷,兩者無論在日期、時間或地點上全部不同而無自然關聯性,該攔停影片不具形式證據能力,遑論有證明力可言,原告否認在攔停影片中,有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放在龍南路336號COCO飲料店前方之事實。
㈡行車紀錄器攔停影片中,未聽見員警以語言下達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命令,亦未見員警以手勢、警笛、哨音、喊話器或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是主動雙腳落地放慢車速暫停,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員警未在原告行進中攔停車輛,逕要求已停車站在路邊準備買麵的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合。又員警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後,未再繼續拍攝,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進行酒測之事由,違反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台灣公開資訊網提供109年3月至109年6
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合格單資料」,並無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28(下稱系爭酒測器)之檢查合格紀錄,系爭酒測器檢查未經合格,無法確認檢查公差是否為檢定公差之1.5倍﹖準確性即有疑義。系爭酒測器本體並未黏貼檢查合格印證,亦證系爭酒測器未經檢查合格,依據度量衡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酒測器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酒測單亦無證據能力。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驗中心)未能舉
證執行系爭酒測器初次檢定業務時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即商品檢驗中心之前身)有經TAF認證之「CNS 1702
5 或ISO/IEC 17025測試實驗室」之認證證書原本,及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證明文件原本,違反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系爭酒測器初次檢定業務,故系爭酒測器之初次檢定合格證書原本、初次檢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系爭酒測器不得為公務檢測用途。另初次檢定合格證書申請人地址錯誤,且在同一機關保存環境相同下,106年作成之初次檢定合格證書較109年作成之重新檢定合格證書紙質更新,印文色澤鮮明,已作成9年的文書紙張、印文完全沒有老化跡象,反而作成日期較近之重新檢定合格證書原本,呈現紙質微泛黃,印文色澤老化現象,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背離,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當然無證明力。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第3.1節規定:「每型式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應提供下面證明文件:申請人須檢具公務檢測用證明文件。」初次檢定合格證書原本記載:系爭酒測器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是:交通警察大隊;然執法證明出具人卻是第三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並非申請人交通警察大隊,而交通警察大隊並無依法檢據公務檢測用證明文件,此與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節規定有違,執法證明並無證據能力。
㈥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之重新檢定紀
錄表,就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7節記憶殘差測試之執行紀錄中,明確紀錄以測試氣體編號8進行測試一次,測試氣體編號3進行測試一次,反覆執行測試5次,以證明該測試流程有被確實執行。商品檢驗中心函檢附初次檢定紀錄表原本第14頁,未記錄以測試氣體編號8進行測試之流程,系爭酒測器初次檢定未完成,酒測值準確性自有疑義。
㈦系爭酒測器同型之AC-100設備參數(電氣技術規格)精密度欄記載數據當酒精濃度介於0~0.400mg/L時,誤差範圍是±0.024mg/L,而檢定公差是±0.020mg/L,即誤差範圍大於檢定公差,顯然不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規定,系爭酒測器不得作為公務量測使用甚明。且系爭酒測器未依據「AC-100 設備參數」之校正週期6至12個月至少校正一次,酒測值準確性即有疑義,酒測單自無證據力亦無證明力。
㈧崧浩公司執行系爭酒測器追溯檢校業務,並出具AC-100型多功能呼氣酒精測試器查核紀錄表109年4月27日、110年5月11日之原本,惟經由向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官網查詢崧浩公司未具有「有效認證期間在109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11日」經CNS17025或ISO/IEC17025認證「校正實驗室」之認證資格,違反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執行系爭酒測器追溯檢校之業務。又崧浩公司所提校正報告之校正日期2019/07/26早於2019/10/08(Oct.08.2019)之收件日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顯然是經過五年後,臨訟杜撰,原告否認校正報告之真正,校正報告無證據能力。又校正報告雖名為「校正」,然依據校正報告第1項「校正資料列:勾選僅『量測』」,崧浩公司並未作校正,與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公務檢測用途之一般規定第3.6節有違,系爭酒測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既未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不可繼續使用於檢測。
㈨又酒測影片拍攝地點為平鎮市○○路000號,與原處分所載違規
地點平鎮市○○路000號不同,且無自然關聯性,復攔停影片與酒測影片並非全程連續拍攝,違反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沒有證據能力,原告亦否認其真正。另員警要求原告酒測吹氣共計29次,只有一次吹氣失敗及第29次吹氣成功之系爭酒測器螢幕進入密錄器攝影鏡頭內,在酒測影片中,員警始終說吹氣不成功,屢要求原告再次吹氣檢測,但密錄器畫面未見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疑是原告先前酒精濃度並非全部吹氣失敗,只是酒精濃度未超過最低標準0.18mg/L,未達行政處罰之標準,員警明知原告不識字,看不懂酒測器螢幕文字之意思,遂持續要求原告吹氣檢測,蓄意不把系爭酒測器螢幕顯示在密錄器攝影鏡頭底下。原告否認先前均吹氣失敗,被告應舉證系爭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之影片,否則依法不應採用第29次的酒測值,原告主張酒測單無證據能力。
㈩系爭酒測器雖在某些情況下會發出聲音,然操作手冊對於警
示/提示聲並無說明及提供聲音樣本或範例,僅有「針對設備出現警示/提示聲說明:」這15個字,究竟警示聲是何種聲音﹖提示聲又是何種聲音﹖不可得知。而操作手冊第7頁對於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不足」卻解釋詳細並畫出酒測器螢幕圖示與說明,足證酒測器的吹氣成功或失敗是以酒測器螢幕顯示為判斷。勘驗時系爭酒測器有發出「逼」長音,也有發出連續較高音短促之「逼逼逼」聲,惟系爭酒測器有發出「逼」長音,是代表甚麼意思﹖發出連續較高音短促之「逼逼逼」聲,又是代表甚麼意思﹖在系爭酒測影片中,員警在執行第17次吹氣酒測時:「……員警表示又失敗,員警有出示酒測器予原告的動作,原告亦轉頭觀看,但因拍攝角度未看到酒測器畫面,員警表示是紅色的失敗」。足證員警亦知道是以酒測器螢幕顯示紅色字「吹氣失敗」予原告看,來證明酒測「吹氣失敗」,而非要原告聽酒測器警示聲,來證明吹氣失敗或成功與否,是以警示聲來證明「吹氣失敗」並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並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125元。
三、被告則以: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行車不穩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情,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第1次舉發通知單(交字卷第54頁)、第1次酒測測定單(交字卷第55頁)、本件舉發通知單(交字卷第52頁)、本件酒測測定單(交字卷第42頁)、工研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字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字卷第58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2834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交字卷第36-37頁)、原處分(交字卷第8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至於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
㈢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係屬適法: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過程,經前審就卷附採證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內容略以:1.開啓「00000000.avi」檔案,影像為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14」,錄影機車前方仍有另一台警用機車,二車在市區道路上一前一後行駛;於「09:31:09」即影片時間12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前方道路邊線外之路肩行駛,駕駛人並以雙腳點踩地面輔助行駛;於「09:31:12」即影片時間15秒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號,系爭機車此時並未煞車,但左右晃動,駕駛人著地之雙腳步伐亦踉蹌不穩,員警見狀即停車盤查。2.開啓「2020_0715_074011_047.mp4」、「2020_0715_075013_048.mp4」檔案,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0/07/15」,員警將系爭機車攔下並對駕駛人進行盤查,並命駕駛人到一旁商家借用水槽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漱口後員警詢問駕駛人喝多少,駕駛人回答一碗半雞酒。隨後進行酒測時,因駕駛人吹氣時間與力道不足,故員警持續引導說明並重複施測。直至「07:50:44」時,方吹測成功。員警隨後確認酒測結果為0.18,需扣車開罰,隨後製扣車單交駕駛人簽收後,員警騎乘機車搭載該駕駛人返回派出所製單舉發等情(交字卷第86-87頁)。
2.復舉發員警劉恩承(現改名為劉秝守,下稱劉恩承)於前審到庭證稱:「(問:為何影片第一段所顯示之時間為2020/07/14?)因為第一段影片是警用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機車今年已經報廢,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無法調整,所以才會顯示為2020/07/14。」「(問:當時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我騎在原告後面,原告靠邊時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警用機車差點撞到原告,原告剛好也有點搖晃,原告有靠邊了,我就將機車停在旁邊,一開始是想說關心原告有無狀況,後來在講話過程中我有聞到酒味,我當下有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今天早上6點多有喝雞酒,我就跟原告說這樣我們要做酒測,這時我才將密錄器打開。」(交字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巡邏,從密錄器可以看到原告突然急停在馬路上,我的同事超越原告後,原告突然停下來,我見原告年紀也偏大,所以請原告靠邊來關心,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她有點酒氣,即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跟我說她有喝酒,因而我對她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三第142頁)。
3.基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舉發員警劉恩承之前方,員警劉恩承見其行車不穩,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遂攔停原告,並因與原告對談時發現帶有酒氣,原告亦自承有喝一碗半雞酒,因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
4.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日期為「2020/07/14」,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109年7月15日8:00,違規地點平鎮區龍南路348號未合,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證人劉恩承證述係因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無法調整,所以影片顯示錯誤之日期,業如前述;復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109年7月15日是第1次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前沒有見過原告,之後除了開庭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影片時間2020/07/14 09:31:11-09:31:13秒許,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背面黑色上短袖上衣,灰白花色長褲,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金滿意餐館前煞車,員警駛過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2020/07/14 09:31:17-09:31:19秒許,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放在龍南路336號COCO飲料店前方,另勘驗「2020_0715_074011_047」、「2020_0715_074011_048」員警密錄器檔案,亦見07:40:28秒許,原告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金滿意餐館前方,頭戴白色安全帽、著短袖上衣,正面為黑白圖案,背面為全黑;再觀以擷取照片,見原告在龍南路336號COCO飲料店前方接受酒測等等情(本院卷二第105-106頁、第155-219頁),是核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原告及員警所在地點,均在龍南路334號、336號前方,且原告所戴安全帽、所著衣褲均完全相同,員警劉恩承亦陳明僅對原告進行過本件酒測,復原告於酒測過程及歷審程序中洵未提及員警劉恩承曾在其它時、地對其進行酒測,足認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為109年7月15日酒測當日所攝,縱其上顯示日期有誤,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原處分原雖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平鎮區龍南路348號」,惟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01819號函說明,攔停原告之正確地點應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本件舉發通知單輸入錯誤為龍南路348號乙節,有該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交字卷第326、330頁),亦堪信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得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無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5.又原告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未見員警有以語言、手勢、警笛、哨音、喊話器或警鳴器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員警既未在原告行進中攔停車輛,而係要求站在路邊準備買麵之原告接受酒測,即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員警劉恩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用手勢加上聲音,請原告靠邊停車等語(本院卷三第143頁),即表示係於原告騎車行進之過程中對其攔停;又縱原告所述員警係於原告下車後方進行攔查乙節屬實,惟警職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故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6、517、5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已為實務穩定之見解,則員警因見原告行車不穩,判斷系爭機車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甫完成駕駛行為之原告為攔查,亦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系爭酒測器之檢驗結果屬正確無誤: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作為基準規範,其第3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查依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俟原告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原告進行酒測時,多次均因吐氣不足或中斷致無法完成取樣,員警即告以應連續吐氣不得中斷,最後一次原告吐氣檢測成功,員警即告知其檢測值為0.18等情,足見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符合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又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系爭酒測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9日,有效日期為110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交字卷第182頁),該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09年7月15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系爭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甚為明確。復據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原告自承飲用一碗半雞酒,則原告對於其飲酒完畢,仍騎車上路,酒測值可能超過規定標準,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係5年內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自109年8月6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3.原告固稱舉發員警就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云云,惟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僅要求員警於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之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亦即僅指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進行酒測時所應注意及實施之程序,應全程連續錄影),非謂員警自攔停違規人開始時至整個舉發過程中,均應全程錄影,原告上開主張,核係誤解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意旨,非可採憑。
4.至原告否認系爭酒測器經初次檢定檢查合格,且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不得作度量衡使用云云,惟:⑴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2、4、5、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7條規定:「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證。」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一、經檢查不合格者。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檢定,其分類及定義如下: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4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為「同」字正方形,「同」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第2項)前項「同」字得以下列不易脫落之適當方式分別或數種合併附加之:一、鏨、蓋、噴、烙印或黏貼。二、封印。(第3項)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機關(構)應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第4項)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除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發給合格證書者外,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連同證照費,申請發給合格證書。」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主機之正面黏貼檢定合格單。」第11.2規定:
「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準此可知,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除經初次檢定外,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亦應經重新檢定。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在主機正面黏檢定合格單,並在檢定合格單上附加有「同」字正方形之合格印證,使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與未經檢定合格者易於識別。
⑵舉發機關業提供系爭酒測器於106年2月8日經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即商品檢驗中心之原名,下稱商品檢驗中心)初次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109年4月9日經工研院重新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1、23頁;正本置於證物袋),商品檢驗中心、工研院亦提供相符之初次檢定紀錄表及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一第151-169頁)、重新檢定紀錄表及檢定合格證書(交字卷第170-182頁)到院;復經本院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務之檢定合格印證查詢網頁,查得系爭酒測器確有檢定日期為106年2月8日、檢定合格印證編號「M0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9日、檢定合格印證編號「J0JA0000000」之檢定合格紀錄(本院卷二第245-247頁),堪認系爭酒測器於106年2月8日、109年4月9日確分別經初次檢定、重新檢定合格無訛。
⑶原告固稱106年作成之初次檢定合格證書原本,較109年核發之重新檢定合格證書原本,其紙質更新、印刷更為鮮明,有違常情,又初次檢定申請人地址記載錯誤,爰否認該初次檢定合格證書原本之真正,並請求鑑定上開文書及印文作成之年代云云。惟查,證書紙張及印刷狀況之良窳,尚可能受保存環境、使用情形或補發等因素影響,尚難僅憑外觀差異即否認其真實性;再者,檢定合格證書僅係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後」所發給之證明文件,其目的在於證明檢定合格之事實,並非檢定是否合格之唯一依據,而系爭酒測器之初次檢定及重新檢定結果,既均有相應之檢定合格印證編號,且均登錄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系統,執行檢定業務之商品檢驗中心及工研院亦均提出檢定紀錄表到院,足認該酒測器確經檢定合格。縱檢定合格證書有經事後補發或重製之情,仍無礙檢定合格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⑷另系爭酒測器主機外包覆藍色之保護套,而保護套上未見黏貼檢定合格單及合格印證乙節,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377-379頁),且經證人劉恩承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固屬事實。惟酒精濃度測試器應黏貼檢定合格單及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位置係在主機機身正面,已如前述,並非在保護套上;工研院110年1月6日工研量字第1100000259號函亦說明:檢定合格酒測器會貼合格印證等語(交字卷第230頁),而工研院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測試業務之專業機構,長期依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辦理檢定,貼附檢定合格印證為其作業程序之一環,難認有漏貼之情形,縱因包覆保護套之故致無法見系爭酒測器之檢定合格單及合格印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酒測器未依規定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酒測器不得作為度量衡使用,尚難採認。
5.原告另爭執商品檢驗中心未能舉證於初次檢定時有經TAF認證「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測試實驗室」,以及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違反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系爭酒測器初次檢定業務;且初次檢定紀錄表未記錄測試氣體編號8進行測試之流程,初次檢定未為完成,本件酒測值準確性有疑云云。
惟:
⑴按度量衡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受委託執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三、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委託商品檢驗中心辦理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業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13日經標四字第10640000151號公告可稽(本院卷三第387頁),則商品檢驗中心既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執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業務,自已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甚明。況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是該條項是為關於「追溯檢校」之規定,與度量衡法第14條之「檢定」(包含初次檢定、重新檢定)有別,原告執該規定主張初次檢定為不合法,自有誤會。
⑵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7規定:「(1)進行記憶殘差效應測試時,先以測試氣體編號3測試5次並計算其平均值為X。
(2)以測試氣體編號8進行測試。(3)再以測試氣體編號3進行測試並記錄測試值。(4)反覆步驟(2)及(3)測試5次後,記錄(3)所得到5個測試值並計算得到平均值為Y;其X與Y之測試值誤差及X與Y的差值,均不得超過檢定公差之規定。
」即以氣體編號8進行測試即足,並未要求須記錄其測試值,而商品檢驗中心進行記憶殘差效應測試時,業已依上揭規定記錄氣體編號3之測試值,並計算其平均值及X與Y之差值,其結果未超過檢定公差之規定,亦有檢定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6頁)、商品檢驗中心114年11月7日(114)台商檢量字第56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97-498頁),自無違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原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6.另原告主張系爭酒測器同型之AC-100設備參數(電氣技術規格)精密度欄記載數據酒精濃度介於0~0.400mg/L時,誤差範圍是±0.024mg/L,大於檢定公差±0.020mg/L,不符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節之規定,且系爭酒測器未依據「AC-100設備參數」之校正週期6至12個月至少校正一次,酒測值準確性有疑,酒測單無證據力亦無證明力云云。惟觀諸商品檢驗中心初次檢定資料所附崧浩公司提供之AC-100設備參數表(本院卷一第521頁),固見所載酒精濃度於0~0.476mg/L範圍內之精密度為±0.024mg/L,並於校正週期欄記載「依使用頻率情形,建議6~12個月至少校正一次」等語,然該設備參數表係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規定初次檢定應提供之電氣規格文件,屬設備商對儀器性能之描述,至於是否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之檢定公差,仍需視實際檢定之結果。而系爭酒測器初次檢定經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於分別注入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2規定之各乾式氣體及濕式氣體,其量測結果均在檢定公差0.020mg/L內,有檢定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159頁),即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之要求;又設備參數表校正之說明,僅為建議之性質,況系爭酒測器於109年4月9日方重新檢定合格,於109年7月15日本件酒測時,亦未達所載6至12個月之校正週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7.復原告主張經向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官網查詢,崧浩公司未具有「有效認證期間在109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11日」經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校正實驗室」之認證資格,違反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執行系爭酒測器追溯檢校業務;又崧浩公司所提校正報告校正日期2019/07/26早於2019/10/08(Oct.08.2019)之收件日期,顯為臨訟杜撰,校正報告雖名為「校正」,然依據校正報告第1項「校正資料列:勾選僅『量測』」;另舉發機關提出之查核紀錄表影本、原本並不相同,隨便蓋圓戳章,印文位置不同,可認系爭酒測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未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且未經檢查合格,未附加檢查合格印證,不可繼續使用於檢測等節。惟:⑴按度量衡法第7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第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第2項)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規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又工研院109年12月9日工研量字第1090025103號函雖表示:「酒測器經檢定合格後,皆會有器差(如檢定記錄表),於使用期間,應依照CNMV 126第4版3.6節,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確認其器差在公差範圍內,始可繼續使用於檢測。」(交字卷第168-169頁);然嗣則覆以:「有關貴院函詢『酒測器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規定』之問題,此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管之法令,經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瞭解,係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主要量測原理係屬電化學式,其感測元件可能受環境溫濕度、使用時間及使用次數等因素影響,爰提醒使用單位應執行查核測試,未訂有判斷基準。」有該院112年3月8日工研轉字第1120004440號函可稽(交更一字卷第57頁)。足認度量衡法及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就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歷多久之時間間隔或經多少之使用次數後即應進行追溯檢校及檢查,並未為具體之規範。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既係由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特訂定之專業技術規範,核其第3.6意旨,係要求使用單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透過經追溯驗證之標準氣體與酒測器進行比對之方式查核測試,以確保酒測器量測準確度與國際或國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準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追溯檢校,係以「經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作為查核之媒介,從而,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應向特定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之對象,依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之規範目的,應係指提供查核用之乾式標準氣體,而非酒測器本身。
⑵經查,系爭酒測器於本件酒測前之3個月甫經重新檢定合格,另崧浩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以「C2H5OH/AIR鋼瓶」、鋼瓶認證號碼「19-10-BAC-216-02(CJ00081)」、標準氣體數值「0.247mg/L」就系爭酒測器進行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3次檢查讀值分別為「0.247mg/L」「0.246mg/L」「0.247mg/L」,均在容許誤差值0.217mg/L~0.277mg/L範圍內,此有AC-100型多功能呼氣酒精測試器查核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3頁);復依商品檢驗中心出具之乾式標準氣體校正報告,第1頁記載儀器名稱為:「Ethanol in Air Standard Gas」、識別號誌:「CJ00081」、校正資料:「僅量測」、校正日期:「Oct.15,2019」,下方並說明:「……特此證明報告內記載之受校儀器已與下方標準做過比較校正,用以校正之標準器可追溯至中華民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美國標準及技術研究院,或其它國家之度量衡國家標準。本中心的校正服務均符合ISO/IEC 17025之規定。」另第3頁校正結果欄亦載:Test Gas Serial No.:CJ00081,成分「C2H5OH in Air」「濃度:0.247」,說明欄亦載:「2.本程序以比例分析法校正氣體濃度,以標準氣體(代號:R)及待校氣體(代號:S)固定流率與操作時間依順序連續注入4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89-493頁),即所載之氣體與上開崧浩公司查核紀錄表使用之測試氣體互為符合;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委託商品檢驗中心辦理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業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月10日經標四字第10840000192號公告可稽(本院卷三第399頁),則商品檢驗中心既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執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業務,斯時自亦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堪認系爭酒測器於重新檢定後,確經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即與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無違。又依上揭系爭酒測器查核測試結果,可見其量測值甚為準確,且檢查讀值未高於標準氣體數值,即無不利於受測者之情形,是在未有具體事證足認其量測結果已有不準確之情事,且現行規範未就追溯檢校、檢查之頻率設有具體之標準,系爭酒測器是否另再經追溯檢校、檢查,即難謂影響本件酒測之適法性。
⑶原告固否認崧浩公司有進行查核測試,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3.6係要求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並非要求查核測試單位需具備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之校正實驗室資格,已說明如前;又崧浩公司所提校正報告確係由商品檢驗中心所出具,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校正,並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發行,有該中心115年1月19日(115)台商檢量字第115000002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頁),而校正報告第2頁所載校正日期「2019/07/26」、有效日期「2020/07/25」實係「標準氣體」前經校正之日期及有效日期,並非指「待校氣體」之校正日期,且該校正追溯之標的既為「氣體」,商品檢驗中心自僅得進行量測,而非調整,是以,上開校正報告之正確性及真實性,自無違誤;再者,崧浩公司陳明其有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查核測試作業,有該公司114年10月31日114崧業字第48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87頁),至舉發機關所提供查核紀錄表之影本及原本,其上公司圓戳章位置及工程師印文型式固然有異,然觀諸工程師於原本係蓋連續日期章,影本則係用姓名小扁章(本院卷一第187-188、481-483頁),可見原本係崧浩公司內部存留之資料,該影本則係該公司對外出具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文件,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8.另原告主張員警密錄器檔案中未見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疑是原告先前酒測並非全部失敗,員警明知原告不識字,看不懂酒測器螢幕文字,遂持續要求原告吹氣受檢,被告應提出系爭酒測器螢幕顯示「吹氣失敗」之影片云云。惟參以卷附系爭酒測器之操作手冊,可知於吹氣採樣分析之過程,於吹氣不足或吹氣過程有中斷情形,酒測器螢幕均會顯示「吹氣失敗」,且會出現警示聲,於按下返回鈕,即回到主動模式繼續吹測使用;若吹氣成功完成採樣,螢幕則會顯示「停止吹氣分析中」,待分析完成,螢幕會顯示數值,並可進行單據列印等情(本院卷三第158-159、16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內容,於檔案時間07:41:40秒至07:50:00秒許,原告共進行29次吹氣,前28次吹氣均傳來長「逼」聲響,員警亦告知原告:「吹氣失敗」、「要連續吹氣」、「不要停」、「後面氣又斷掉了」、「不要把氣吸回去,吸氣的話氣就斷掉了」、「又把氣吸回去」、「你沒有吹啊!沒有吹!」等語,而員警配載密錄器位置較高,故多攝及原告頭部吹氣之畫面,僅一次攝得系爭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紅色字體之畫面,然過程中員警有出示酒測器予原告觀看之動作,並告知是紅色的失敗,原告有轉頭觀看等情(本院卷二第106-109、159-219頁);證人員警劉恩承亦到庭證稱:使用AC100型號酒測器有百次以上,比較長的連續「逼」聲響即為酒測失敗的警示聲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又原告得在酒測單上完整書寫「蘇甘仔」之簽名,且屬工整(交字卷第20頁),尚難謂其不識字,縱原告所稱不識字屬實,亦無不能分辨何為紅色字體之可能,則酒測器螢幕顯示紅色字體即吹氣失敗時,既同時出現長「逼」聲響,足認該長「逼」聲響即為警示聲無訛,顯見原告前28次吹氣確因吹氣不足、吹氣過程中斷致吹氣失敗,本件酒測程序自無違反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當非可採。㈤末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1項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返還保管移置車輛費用1,125元,惟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舉發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自屬有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1項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暨依同法第8條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均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各給付如訴之聲明㈡、㈢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