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4號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雅丹輔 佐 人 鄭捷(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832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查獲原告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schiff.sup.seller」(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售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且未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之「專賣美國原裝Move Free益節白瓶75錠」(下簡稱益節75錠),經被告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以113年3月6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05256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0013772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嗣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係原告與鄭良明(即原告之父)共同販賣益節75錠,共同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而以113年10月25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29424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832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亦以113年10月25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2942411號裁處鄭良明罰鍰3萬元,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蝦皮帳號雖原告所申辦,然系爭蝦皮帳號賣場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父親鄭良明,原告基於父女間信任關係,將系爭帳號及銀行帳戶供父親使用,惟對於賣場經營、商品販售、進貨或獲利分配,原告均未參與。又112年10月起蝦皮平台要求蝦皮帳號與金融帳戶須為同一人,系爭蝦皮帳號始改綁定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實際經營者為鄭良明,卻認原告與鄭良明共同販賣,而再次裁罰原告,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與前次遭撤銷處分之裁罰基礎,均係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所下載之系爭蝦皮帳號賣場網頁資料為依據,然不論被告或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均未實際於系爭蝦皮賣場購買商品或檢驗實體商品,即逕認該賣場係販售屬境外輸入未經查驗之益節75錠,顯有違誤。又鄭良明長期從事好市多商品代購,賣場商品來源均屬國內合法販售商品,被告僅憑網頁照片、商品名稱及檢舉資料,即認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欠缺具體證據。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蝦皮帳號「schiff.sup.seller」係原告所註冊申辦,並綁定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原告亦同意鄭良明以系爭帳號開設系爭蝦皮賣場販售益節75錠。雖系爭蝦皮賣場之稅籍資料登記為鄭良明,惟原告既提供個人資料、系爭蝦皮帳號及金融帳戶供鄭良明使用,並作為販售益節75錠及收受金流之工具,其行為已協助完成違法販售結果。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認定原告與鄭良明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分別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蝦皮賣場販售益節75錠屬境外輸入食品,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及申報產品資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雖宣稱販售之商品來自台灣好市多,惟消費者實際取得之商品並無中文標示,且賣場販售之價格明顯低於台灣好市多通路價格。另依蝦皮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原告賣場於112年間共有649筆交易、銷售金額達118萬餘元,與原告所稱之進貨數量顯不相符。且賣場銷售款項均先進入蝦皮錢包,再依帳號設定提領至綁定帳戶,原告始終掌握帳號認證、密碼修改及提領權限,故原處分認定原告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無非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係原告所申辦,且系爭蝦皮賣場曾綁定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系爭蝦皮賣場之稅籍資料登記營業人為鄭良明,而認原告與鄭良明共同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惟查,原處分、前次遭訴願撤銷處分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係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0月20日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之函文及該附件內容為裁罰之事實,有原處分、前次遭訴願撤銷處分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至19頁、第47至51頁)。經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係於112年8月25日受理民眾陳情,該民眾檢具在系爭蝦皮賣場購買益節75錠之訂單明細及收貨單,並拍攝所購入之益節75錠商品外觀並無中文字樣,應屬境外輸入之商品為陳情,此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受理人民陳情、與情反映案件處理情形紀錄表、及其附件(見不公開卷第76至81頁),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受理後於112年8月30日下載列印系爭蝦皮賣場之網頁資料後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此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澎衛食字第1123304735號函文可佐。是以被告係以112年8月25日民眾陳情時所檢具購買之益節75錠,因包裝均無中文標示,且與臺灣好市多販賣之益節60錠之版本不同,而認係屬境外輸入未經查驗之食品而為裁罰。故本件裁罰事實應為系爭蝦皮賣場112年8月30日,販售境外輸入未經查驗之益節75錠,而有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情明確。
㈡、再查,經營系爭蝦皮賣場網頁之營業人為原告之父鄭良明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3年9月27日書函、鄭良明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鄭良明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6日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3、31、33頁),是原告自始均非系爭蝦皮賣場之經營者。又查,系爭蝦皮賣場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撥款帳戶為鄭良明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此有系爭蝦皮帳號撥款銀行一覽表、撥款清單表附卷可查(巡簡一卷第447至471頁),益徵本件裁罰事實之時點即112年8月30日,系爭蝦皮賣場收受撥款之金融帳戶確為鄭良明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加以,被告於前次裁罰原告之處分經訴願撤銷後,僅調取系爭蝦皮賣場稅籍資料(該資料顯示營業人為鄭良明),即逕將原告與鄭良明認係共同正犯,而無再行調查原告有何與鄭良明於112年8月30日共同販賣益節75錠之事證,是本件被告除另行裁罰鄭良明外,仍再次裁罰原告等舉,核與上開事實未合,故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於開庭時辯稱:裁罰認定事實之期間,應係自112年8月30日知悉後,至被告113年3月6日前次遭訴願撤銷處分作成時等語。然依原處分事實欄之裁罰事實明確載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查獲」之事實為裁罰之基礎。末酌以原告主張系爭蝦皮賣場撥款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以後,改為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係為符合蝦皮賣場實名認證機制所為,不得不將系爭蝦皮帳號綁定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蝦皮實名認證「賣家銀行帳號相關驗證需與蝦皮實名認證資訊相符」之要件相符,此有蝦皮賣家銀行帳號身分認證申請表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核屬可採。綜上,被告僅係以系爭蝦皮賣場於112年10月23日後撥款帳戶改登記為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乙節,即遽認原告與鄭良明為共同正犯等情,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