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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6號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宥羚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5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RUBIAS MELODY SUYAT(下稱R君)於原告所開設之大山海檳榔攤(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從事包檳榔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當場查獲,並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5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3417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52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R君之前照顧伊母親3年,合約滿後轉至台灣松下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上班,周休二日會來大山海檳榔攤找伊聊天,伊與R君無聘僱關係,時薪150元是為買便當的費用,非薪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R君於113年8月10日及11日調查筆錄,可知R君於原告所經營大山海檳榔攤從事包檳榔之工作,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⑵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政罰法:

⑴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23-24)、訴願決

定(本院卷69-76)、R君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處分卷53-5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處分卷61)、113年8月10日大山海檳榔攤現場照片(處分卷63-65)、現場訪查譯文(處分卷67)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即R君,在大山海檳榔攤從事包檳榔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R君為菲律賓籍移工,服務處所為台灣松下公司,原告則為

大山海檳榔攤之負責人,R君於113年8月10日在該檳榔攤協助包檳榔工作,嗣為八德分局員警查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者,觀諸R君於113年8月10日之警詢中陳稱:因為之前有照顧原告之母親3年偶爾會去大山海檳榔攤,現在的公司週末都放假,我的租屋處在附近,最近比較常去,通常是星期六、日去,原告有教我一次包檳榔,早上7時去,工作時間約4-5小時,每小時150元,一天可以領700元等情,此有調查筆錄(處分卷53-56)、勘驗譯文(本院卷151-153)等可佐,並有大山海檳榔攤於113年8月10日之現場照片可見R君戴有手套坐在檳榔攤前,此有現場照片(處分卷63-64)可佐,且員警於現場訪查大山海檳榔攤內之另名非外國人員工,該員工表示:大山海檳榔攤的員工只有我,R君在附近工廠上班,假日她會過來打工,幫忙代包等語,此有現場訪查譯文(卷67)可佐,堪認原告所經營大山海檳榔攤,確實有容留R君從事包檳榔工作,且原告亦知悉R君雖曾於108年受其雇用從事看護工作,而於111年轉換雇主至台灣松下公司,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規定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具有主觀上之可責性即可認定。至原告主張R君周休二日會來大山海檳榔攤找其聊天,其與R君無聘僱關係,時薪150元是為買便當的費用等情,然原告雖與R君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而原告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R君於其經營大山海檳榔攤從事包檳榔工作,且按時計算150元報酬,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其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