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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號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棠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 表 人 徐坤隆訴訟代理人 王昇鈞

周韋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府訴三字第1130178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沈碧華於112年12月6日,因遭網路交友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章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9月23日府法訴字第11301789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固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Manager(即Patrici

a Lynch)使用,惟並未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伊仍為系爭帳戶之管理控制權人,並未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要件。況伊因本案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91、38237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認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及桃園市政府未審酌伊係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對伊有利之認定結果,仍逕自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實際狀況不符並有失偏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PatriciaLynch」網友,並視訊

2至3次及聊天後,就確信網友所言,好心代收包裹,明知包裹內有美金200萬元,金額如此高之現金,為何要隨意交付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代為保管,顯與常理不符,再因包裹須代為給付入關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名下多個銀行帳戶,讓網友匯款進去,再指導原告用此款項購買加密貨幣給付入關貲用,如此大費周章,原告未何沒有發現為何網友不直接換成加密貨幣匯款予貨運公司給付入關費用,另加密貨幣的交易係匿名性,並非國際通關費用通知單有原告姓名,就必須由原告支付費用,此說法充滿矛盾,原告就以上述迂迴方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代為協助洗錢,讓詐欺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匯歉至指定錢包位址,再查原告與網友之行為佯稱係一般金融、商業的交易習慣,與素未謀面網友非透過合法平台或網站進行交易,僅在網路上聊過天等,原告就輕易聽從網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因雙方非相識已久友人,令人難以確信是一般金融、商業的交易習慣。

㈡原告稱在美國康乃狄克洲紐黑文大學就讀碩士經歷,文化背

景經驗較接近美國人,認為美國人從軍意願、比例,較台灣人為高,不會特別懷疑。原告已脫離美國生活許久,在台生活較久,電視及報紙常有男女軍醫詐欺案件常有所開,竟未察覺有異。

㈢原告明知名下銀行帳戶遭警示,仍執迷不悟相信網友所說謊

言,不相信警方及銀行客服人員說詞,一再提供自已公司之銀行帳戶。

㈣原告聲稱警方未告知「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權利,在調查筆錄一開始就有告知應告知事項之朗讀,原告也在筆錄中說瞭解,有筆錄可供參考,另原告稱未將銀行帳戶「控制權」交予對方,惟原告聽從網友指示操作自己的銀行帳戶,就是間接將銀行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目的基於「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

適用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基礎」、「有效解決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若原告矢口否認提供帳戶係故意為之,即可規避告誡處分,使原告有機會再犯相同錯誤,顯與立法宗旨有違,再者本棄無明確事實足堪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6月4日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訴外人沈碧華之報案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91、3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本件原告因下述事由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㈢經查,原告係透過網路通訊方式認識自稱美籍駐敘利亞軍醫

之「Patricia Lynch」,該人稱其將配合美軍移防至以色列,需請原告協助保管裝有醫師證、項鍊、美金200萬元等貴重物品之包裹。嗣後,原告接獲自稱貨運公司之訊息,表示需支付所有權人移轉費用,原告遂墊付新臺幣21萬元。其後,該貨運公司又稱需支付入關費用美金7萬4,050元,「Patricia Lynch」嗣後請「Manager」協助,原告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系爭帳戶,並將轉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支付所謂入關費用等情,此有原告之偵查訊問筆錄(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3891卷第205至207頁)、與暱稱「Patricia Lynch」、「Manager」、「BestAsian Delivery」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所稱因受到網友請求其協助代保管裝有醫師證等貴重物品之包裹,並透過貨運公司「Best Asian Delivery」寄送給被告,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又「Best Asian Delivery」向原告稱需要支付包裹所有權人移轉費用21萬元,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1日21時51分許至112年9月5日14時36分許間,陸續轉帳2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又在包裹需要支付入關費用時,「Manager」指示原告提供帳戶以便收款,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出等情,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且亦受有墊付21萬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認定。

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取得後,訴外人沈碧

華於112年12月6日亦遭網路交友詐欺,而將新臺幣3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訴外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8至79頁)。核其詐騙手段及使用話術,與原告遭受詐騙過程尚無明顯不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依刑事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以認定構成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仍有所認識,而應受告誡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原處分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認定,尚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