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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0號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代 表 人 張正毅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劉秋鑫

簡竫諺吳玹丞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環部法字第1130027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9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鄭昇源變更為A03,且變更後

法定代理人張正毅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石油化學業(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38-24號)。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l13年l0月1日20時至23時許陸續接獲民眾陳情,桃園市蘆竹區圳佳路附近水體有不明油味及水色異常,爰於l13年l0月2日10時55分至15時39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覺桃園市蘆竹區圳佳路附近水體有大量不明油污染情形,遂沿後街溪往上游追查至原告廠區,並對原告廠區進行稽查後,查知因雨水沖刷原告廠內作業區地面殘留油漬,導致含廢油之水經廠內雨水明溝,流至廠內逕流雨水放流口(下稱RD03放流口),並續流至廠外之後街溪(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造成水體水質污染,核認原告有在桃園市水污染管制區內水體棄置污染物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因適逢颱風停班停課,原告之人力資源不

足,暫無法立即查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切原因,是桃園市環保局抵達原告廠區稽查之際,原告僅得由所屬環保組人員先於113年10月2日向被告傳真環境異常事件通報表以「發現本廠RD03放流口外有些微油花流出,疑似颱風下雨淋洗地面,造成地表些微浮油隨雨水流出廠外」(下稱系爭通報表)進行通報,俾遵水污染防治法所訂「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遂依此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原處分與原告收受。

㈡然由被告113年11月19日府環稽字第1130326009號函記載可知

,本件事故之確切發生原因並非原告所屬環保組人員原先推測之事由,而可歸因於原告輸送高級柴油管線(GA2422/S五股至石門,下稱系爭管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因管線鏽蝕導致油品滲漏,且由被告114年2月13日府環稽字第1140027062號函記載可知被告亦肯認本件事故於113年10月2日當天查得之總漏油量為5公秉,且漏油原因為系爭管線及涵洞發生破損,衡以原告113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中亦查得系爭管線於113年10月1日17時起,從桃園煉油廠開始輸油往五股油庫,直至113年10月2日上午7時52分停止,期間洩漏之油量為5公秉,足認113年10月2日當天發生之漏油現象均為系爭管線及涵洞破損所致,亦即原告所屬環保組人員上開最初推測之情形並不存在。

㈢原告廠內RD03放流口及其下方另一箱涵洞放流口(下稱RD07

放流口)為各自獨立之放流口,且位置至為相近,其中RD03放流口為原告廠內設置之雨水放流口,以雨水明溝與原告廠內相連,而原告廠內雨水明溝靠近RD03放流口處設有簡易油水分離設施作為攔阻污染用途,是縱使原告廠內作業區地面殘留油漬經雨水沖刷至明渠內,亦會經該油水分離設施攔阻而不致從RD03放流口發生洩漏,原告之所以系爭通報表之內容進行通報,係因當下尚不知悉廠內系爭管線發生鏽蝕致柴油滲漏至土壤後經RD07放流口流出,是為恪遵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當下推論之「可能原因」進行說明,此有原告於系爭通報表明示發生原因「『疑似』颱風下雨淋洗地面,造成地表些微浮油隨雨水流出場外。」可考,該做法亦合乎環境保護署之規定。

㈣被告另稱113年10月2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內稽查,發現原告因

大雨沖刷廠內作業區地面殘留油漬,導致含廢油之水經廠內明渠流至RD03放流口,並後續流至後街溪云云,惟被告稽查員抵達之際RD03放流口並無污染物排放中,被告亦未就該RD03放流口附近之污染物與連接於RD03放流口之雨水明溝內經簡易設施攔截之污染物化驗後進行交互比對,自無法證明該RD03放流口附近之污染物確係經RD03放流口所排出,換言之,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廠內RD03放流口處之浮油係經原告廠內雨水明溝流經RD03放流口所排放,僅憑原告自行陳報之系爭通報表即做成原處分。

㈤本件經原告調查後始確認廠內系爭管線發生鏽蝕致柴油於113

年10月2日滲漏至土讓後經RD07放流口流出,足證被告113年10月2日派員至RD03放流口附近稽查之際,該位於RD03放流口附近之RD07放流口應正在排放污染物,且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前往污染地點稽查後即開立限期改善單命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前清除污染區域,經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下午進行清理後浮油仍不斷產生,此有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5日仍針對同一區域開立限期改善單可考,足證該污染確係因原告廠內系爭管線破裂致污染物不斷從RD07放流口排出所致。

㈥據證人到庭所陳在在彰顯原告113年10月2日以系爭通報表通

報時尚無法確認漏油事故發生之確切原因,方以「疑似颱風下雨淋洗地面。造成地表些微浮油隨雨水流出廠外」等語先行通報以恪遵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規定,惟嗣後既已確認該廢油係從原告系爭管線中洩漏,足認系爭通報表通報之事實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雖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照片,辯稱為10月2日流往RD03放流口之廠內雨水明溝之照片云云,然該照片中除未記載拍攝時點,亦未檢附於原處分卷第7、8頁中,是否確為10月2日拍攝已有疑義,且縱該照片確為10月2日拍攝,然該照片拍攝之地點應為甲證8標示「APINO.1」處,而「APINO.1」係原告用以將廠內水溝中之浮油阻擋在廠內而設置之油水分離屏障,換言之,該處如有浮油,反可證明該「APINO.1」裝置確有發生阻擋浮油之作用,不得依此推認有浮油外洩情事,況且被告自承未就113年10月2日原告廠內該雨水明溝中之液體與RD03放流口外之浮油進行化驗比對,反之原告化驗後發現該RD03放流口外之浮油為柴油,可證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為被告於113年10月1日20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桃園市龜山

區南上路50巷旁後街溪有油氣異味,立即派員前往陳情地點稽查,並沿後街溪往上游巡查至中油桃煉廠之RD03放流口,因天色昏暗無法釐清污染狀況,後於113年10月2日派員前往該廠稽查,查獲該廠因大雨沖刷廠內作業區地面殘留油漬,導致含廢油之地表逕流水經廠內雨水明溝,流至RD03放流口,並續流至後街溪,造成水污染管制區水體污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廠內明渠之雨水明溝確認溝內有油花污染之情事,且原告l0月2日向被告傳真之系爭通報表亦載明:「發生原因係為該廠逕流廢水排放(RD03)外有些微油花流出,疑似颱風下雨淋洗地面,造成地表些微浮油隨雨水流出廠外,約至下游50公尺。」。

㈡另案違反事實則為113年10月3日被告追蹤後街溪污染擴大趨

勢,另查獲原告之RD07放流口(廠內為地下渠道)有油污持續流出,原告坦承因10月2日上午系爭管線鏽蝕,造成油品滲漏至土壤後經由RD07放流口流出至後街溪,惟原告未於發生三小時內向被告通報,且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不足,又擅將原架設之攔油索撤除導致污染擴大,嚴重影響水體品質,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規定為另案處分。

㈢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與後續另案查獲系爭管線滲漏違規事實

,兩者僅為發生時間相近,其發生原因、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及排放路徑皆不相同,具有絕對獨立性,被告據以處分洵無違誤,原告陳稱「兩者為同一污染行為」一事,實而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此外,原告所述其廠內RD03放流口上游設有簡易油水分離設施,作為攔阻污染用途,藉以主張不可能從RD03放流口發生洩漏。然事實上原告廠外RD03放流口已發現有含油廢水流出,即證明原告的防範措施,在當日颱風侵襲強降雨期間未能有效攔截含油之廢水,導致其流至後街溪;再查,就本件事發位置原告曾於111年7月5日因雨量沖刷夾帶廠內地面殘留油漬至廠內雨水明溝,流至廠外後街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之規定,足證原告設置之油水分離設施並無法有效阻攔污染物,其在逕流廢水管理上有疏失,導致環境污染。

㈣原告質疑被告未進行採樣比對分析一節,然就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行為規範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另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2條第2款所稱其他污染物包含油品,其認定污染物無需進行水質檢驗,主要以目視外觀特性、攝影拍照,查被告稽查當下證據從下游(後街溪)污染,追溯至原告廠外RD03放流口並於原告廠內雨水明溝皆有明顯浮油油品之情形,其違規事實皆已明確記載於稽查紀錄中,被告已符合法定告發要件;而原告所提之油品種類質譜分析樣品,其大坑溪油品種類檢驗分析時間係113年10月3日,均係系爭管線於l13年10月2日發生滲漏事故之後,故原告所提油品種類採樣比對僅證明l13年l0月3日後大坑溪污染來源係113年10月2日系爭管線疏漏所致,然原告比對分析報告並無113年10月2日之大坑溪結果,且亦無針對廠內雨水明溝明渠進行採樣分析,而該比對結果也僅佐證污染來源之資訊,並無法證明113年10月2日大坑溪浮油污染全部來自系爭管線滲漏之RD07放流口,故不足以推翻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⒉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

環境保護局報案電話登錄及陳情相對位置說明(下稱本件陳情說明,本院卷第239-243頁)、被告113年11月5日函(訴願卷第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訴願卷第8-9頁)、系爭通報表(訴願卷第10頁)、被告113年10月18日函(訴願卷第12-13頁)、被告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下稱本件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5-8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87-192頁)等附卷足稽,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桃園市蘆竹區後街溪有不明汽油味,被

告派員沿後街溪進行追查至原告廠區外發現,原告廠區RD03放流口流出之水體水面漂浮油花,被告至原告廠區進行採證稽查後,原告以系爭通報表向被告通報等情,有本件陳情說明、系爭通報表及本件稽查照片在卷可按;又系爭通報表就異常事件說明之發生原因為RD03放流口外有些微油花流出,疑似颱風下雨淋洗地面,造成地表些微浮油隨雨水流出廠外;RD03放流口外有些微油花流出,約至下游50公尺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自RD03放流口排出水體含有浮油之污染物,污染物並續流至後街溪,造成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水質污染,故被告認原告有在桃園市水污染管制區內水體棄置污染物之行為,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9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自屬依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原告113年10月1日晚上已接獲後街

溪下游民眾通報水體附近有汽油味之異臭味(本院卷第239-241頁),若係因系爭管線於113年10月1日17時起向下滴至土壤,經土壤吸收後,再經由土壤滲漏至RD07放流口流出,應無可能於113年10月1日晚上即流至後街溪下游且產生異臭味;又原告自陳RD03放流口及其下方RD07放流口為各自獨立之放流口,且RD03放流口為原告廠內設置之雨水放流口,RD03放流口以雨水明溝與原告廠內相連,可認RD03放流口之水體確與RD07放流口之水體不同,再依被告所提連接RD03放流口之廠內雨水明溝照片,明顯可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11分,廠內雨水明溝之水面上確實有油污飄浮在水面上(本院卷第151、211頁),原告所稱在廠內雨水明溝所設置之閘門及油水分離設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否能完全阻隔雨水明溝之廢油污染物,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及數據為佐,且原告於被告派員稽查後,始於113年10月2日10時17分許在RD03放流口外設置攔油設施(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自難認原告所為之上開設施可有效攔阻113年10月1日經民眾陳情已流至後街溪下游之污染物,是被告認定RD03放流口於113年10月2日所流出之水體含有廢油之污染物,應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本件水污染事件與另案水污染事件同為系爭管線之滲漏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證人即系爭通報表之通報人員A02到庭證稱:「(甲證3的

發生原因欄位填寫「發現本廠逕流廢水排放口(RD03)外有些微油花流出,疑似颱風下雨淋洗地面造成地表些微浮油隨雨水流出廠外」,為何使用「疑似」兩字?)因為在當下是看到廠區外面RD03有浮油情況,RD03的上游是沒有看到,當天是颱風天,也沒有很多時間查證,且發現後三個小時要通報,所以我們就用以前曾經發生過颱風淋洗地面,造成些微浮油流出廠外來做通報。」、「(後來有無發現廢油真正的來源?什麼時候發現?)後來在隔天有確認廠區外的浮油是柴油的情況,我們才回來連結10月2日是有地面的柴油管線有洩漏,發現這才是真正的來源。」、「(發現是柴油這件事情,是否有化驗?)有,廠內的實驗室有於10月3日做化驗。」、「(如果單以113年10月2日現場狀況來看,客觀上有無辦法分辨RD03外的廢油到底是從RD03還是RD07出來的?)因為水是在流動的,所以可以看到出口的地方有油,但無法判斷是由RD03或是RD07流出。」、「(編號8的照片所示浮有油花的水是否有自RD03排出的水?)當初去稽查的時候,確實有水一直從RD03流出,所以才會懷疑是廠區內地面的水的流出。」、「(在RD03外的浮油,有無可能是從RD07漏上來的?)無法肯定,但就後面查證的事實是這樣沒錯。」(本院卷第141-147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113年10月2日稽查當天RD03放流口確實持續有水流出,且水面上有漂浮浮油之情形,核與原處分認定之情相符,至證人另稱隔天(同年月3日)有確認廠區外的浮油是柴油,才連結10月2日是因系爭管線洩漏部分,參以原告所提之「12吋柴油管破漏油污染後街溪油品種類安譜分析表」(本院卷第181-183頁,下稱系爭分析表)僅可見l13/10/03廠外發現浮油處之A樣品與l13/10/07漏油之雨水箱涵內壁油樣之B樣品成分相近,以及

A、B樣品可能為柴油之結論,惟此結論僅得以證明另案系爭管線滲漏柴油之違規事實,並未能明確排除被告認定本件RD03放流口有污染物排出之違規事實,況證人既證稱因為水體是流動的,僅可以看到出口的地方有油,但無法判斷是由RD03或是RD07流出等語,可認證人依當時目睹之情狀,亦無法確認出口處所漂浮之油污來源為何,自難以證人上開事後之推論,遽認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有誤。

㈥末就原告以113年10月1日龜山觀測站全日測得之降水量為 0m

m,進而主張原告廠區於同日並無降雨,亦即無因大雨沖刷地面導致含油污水經雨水明溝從RD03放流口流出之部分,惟是否能依據氣象觀測站資料認定原告地址之降雨情形之疑義,業經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覆略以:因氣象站之設置主要為大範圍天氣監測所需,其觀測數據僅代表該觀測站地點當時之氣象狀態。由於受到地形、周遭環境差異、局地氣候特性及儀器精準度等因素影響,不同區域測得之觀測數值會有所差異。是以,氣象站觀測數據可供參考,惟不宜直接據以認定原告地址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之實際降雨情形及降雨量等語,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5年3月6日中象綜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14頁),是原告以龜山觀測站全日測得之降水量,主張並無因雨水沖刷原告廠內地面殘留油漬,致含廢油之水經RD03放流口流出之事實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