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2號原 告 夏元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林亭均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代 表 人 楊贊鈞訴訟代理人 吳相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李維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代表人
變更為楊贊鈞,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停車地點),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中壢分局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l13年9月11日l0時21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交通組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蘆竹分局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一應撤銷,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下稱桃園市交通局)、桃國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應連帶賠償30萬元:⒈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l12年期間為設置貨車專用卸貨
停車格於○○區○○○街00號前,而有為設置貨車專用卸貨停車格「會勘會議」,故其等對其執行公權力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應由被告說明。另貨車裝卸停車格是何人申請要卸貨?何時為卸貨行為?等等也應由被告等說明,再者為何有行拖吊的必要?如有違法不當之設置,自應處分撤銷。
⒉被告中壢分局之舉發行為有違法之處,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
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聯絡道路且更非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交通流量近乎為零,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及本案卸貨停車格上實無交通秩序、安全上問題。又○○區○○○街00號前僅有住家實無商店須要為卸貨行為,此為被告已然知悉之事實,交通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或恣意濫用權利。然而竟然為違法為舉發,被告自應說明舉證何有交通秩序、安全上問題。被告明顯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原則,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㈡原處分二應撤銷,被告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裁處應連帶賠償l0萬元:
⒈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之道路紅綠燈是由桃園市交通局設置。
系爭路口之紅綠燈組與前方另一組之紅綠燈相距約十公尺。故其等對其執行公權力設置紅綠燈而與前方另一組之紅綠燈相距約十公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⒉二紅綠燈組不應相距低於l00公尺,被告設置二組紅綠燈竟然
相距低於50公尺以下,更低於20公尺以下,而相距不到20公尺內自應視為同一組紅綠燈或僅安裝一組紅綠燈,本案相距約l0公尺多居然設置二組紅綠燈根本是浪費公帑,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有違法不當之設置,而應撤銷,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之原處分一撤銷;確認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0萬元。
2.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原處分二撤銷;確認被告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桃園市交裁處: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採
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地面可見「卸貨專用」標字,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僅供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使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得使用該停車格之車種,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裝卸貨車專用停車格,足徵系爭車輛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就交通標誌、標線一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時,本可見該處裝卸貨專用專用停車格標線,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異其效力,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線設置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前於陳述書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分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壢分局: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7日違規紀錄17時12分許,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卸貨專用停車格,並有照片舉證,且照片光線明亮路面標線完整,應無異議。查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規定「卸貨專用停車位僅限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裝卸貨物停放使用,違反前項停放規定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舉發及移置。」,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無不妥,且依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得逕予移置及保管,依法有據。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蘆竹分局:
⒈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前於陳述書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園市交通局:
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作成之原處分一
、二,然交通局非原處分機關,屬欠缺被告適格,原告以交通局同列為被告,自屬程序違法,應由鈞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對交通局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被告桃園市交通局於舉發違規之系爭路口未依法設置停車格與交通號誌,原處分一、二據以認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惟查:⑴系爭裝卸貨停車格之設置係反應民意,由被告桃園市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考量社區郵務車及貨車裝卸貨臨停需求,決議設置,符合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規定。⑵系爭號誌係路口號誌,配合停止線位置,設置近端、遠端號誌,以利用路人觀看遵循,且該路口號誌採多時相運作,以維護路口通行安全,符合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是原告未具體指謫,僅空言泛稱設施不當,圖為自身違規行為卸責,其請求所述,殊難謂有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6.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述,有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舉發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7-88頁、第94頁、第107-109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處分
一、二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中壢分局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聲明一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停車地點,系爭停車地點之路邊停車格白色標線內另繪有「卸貨專用」之白色標字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第107-109頁)附卷可參,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經舉發時並未見駕駛人亦無上下卸貨情事,系爭車輛逕自停放在「卸貨專用」之停車格,明顯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且系爭停車地點繪有「卸貨專用」之白色標字,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對上述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洵屬無據。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應予駁回:
⑴查被告中壢分局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不利之
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處理,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處分一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被告中壢分局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因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違法,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⑵另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交通局所為繪製系爭停車地點之專用停車格,已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於停車格內以白色字體繪製「卸貨專用」之字樣,當合於法定設置要件之外觀,且依其現場狀況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縱認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格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未就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格標誌之一般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逕行於本件提起確認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格標誌違法,自於法不合。末原告未能陳明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於原處分一之違規舉發及系爭停車地點標線繪製之一般處分做成何行政處分,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前開請求確認舉發通知單、系爭停車地點劃設專用停車格標誌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連帶賠償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聲明二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觀諸採證翻拍畫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直行車道,前方號誌已呈現紅燈,惟系爭車輛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且行駛進入銜接路段過程中,號誌均持續顯示為紅燈無誤。是以,原告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行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已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路口本有紅綠燈號誌,駕駛人應遵守所行駛之車道之號誌為一般駕駛人之常識,且系爭路口之路面劃有停止線,停止線前亦劃有行人穿越道,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原告未遵循自己所行駛車道之號誌,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2.確認被告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應予駁回:
⑴查被告蘆竹分局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不利
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處理,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處分二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故被告蘆竹分局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因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違法,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遠端左側已設有燈號管制號
誌,依照片所示位置判斷應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另近端號誌亦設置靠近停止線上方,衡情一般駕駛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應無不能辨識及誤認之情形(參本院卷第82頁),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當合於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設置要件之外觀,且依其現場狀況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縱原告認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未就系爭路口設置號誌之一般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逕行於本件提起確認系爭路口設置交通號誌違法,自於法不合。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前開請求確認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號誌設置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請求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共同連帶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