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簡字第3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宸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雅琴訴訟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葉孟芬訴訟代理人 陳信凱
簡竫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30211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孟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000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派員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人員至原告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段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辦理稽查,發現系爭倉庫內堆置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系爭倉庫外堆置廢錫膏罐〈下稱系爭廢錫膏罐〉(內有殘留廢錫膏,廢棄物代碼:D-0299)等廢棄物(係由訴外人江志華、江志豪以群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後載運至該處)。嗣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倉庫辦理稽查,發現112年12月6日所發現之前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其中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係由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鑛公司)處理,然系爭廢錫膏罐經詢問現場人員蕭雅琴(即原告之代表人)表示於112年12月間全數清除,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相關清除單據,亦無法提供實際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原審認群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4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30034994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其以113年5月8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廢錫膏罐係原告所有,應受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後,被告遂改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5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300386381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其以113年5月22日陳述意見書為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30043815號函檢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字號:40-113-050041〉(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蕭雅琴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1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302116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廢錫膏罐應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再生資源(G-0201塑膠),非屬廢棄物,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⑴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
皆有不同,不可同時適用,若某廢棄資源符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即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②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
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第15條第3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③對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目的
及法條可知,若某效用減失之廢棄資源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再生資源者,即非屬廢棄物,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系爭廢錫膏罐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範之「再生資源(塑
膠)」,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①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於95年10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7916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其中有5項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分別為鐵、銅、鋁、玻璃、塑膠,而塑膠之再生利用管理方式第1條再生資源來源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第4條運作管理規定:「(一)本再生資源項目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隨車攜帶清運證明文件及分類清運,但不得與廢棄物混合清運。
(二)本再生資源項目屬『清運免網路連線申報之再生資源項目』,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或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三規定,免依公告事項四(二)、五(二)及八(一)規定申報或遞送聯單。……」。再參酌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為配合廢棄物清理法公告,爰另編列G類再生資源代碼,塑膠之代碼即為G-02。
②依系爭公告,錫膏主要用於SMT行業中PCB表面電阻、電
容、IC等電子元件之焊接,而系爭廢錫膏罐來源即係電子加工廠,尚屬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應判定其為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且塑膠之再生利用運作管理規定塑膠屬清運免網路連線申報之再生資源項目,故原告認為系爭廢錫膏罐屬於可回收之再生資源,方未將系爭廢錫膏罐交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售予資源回收商,即屬有據。
2、縱認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假設語氣),惟系爭廢錫膏罐應判定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R類廢塑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不受同法第28條之限制,原處分將系爭廢錫膏罐定性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誠有錯誤: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再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又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四即明文規定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運作管理等內容。
⑶查,即使系爭廢錫膏罐不符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再生資
源,仍認屬廢棄物,惟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下稱指引與判定原則),應分類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之R類廢塑膠,並得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
①參照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及指引與判定原則,有關
廢棄物代碼,其中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及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之分。上開指引與判定原則後載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第4點說明:「若一廢棄物中90%以上成分單純可歸納為一專屬代碼,則原則不以『其他混合物』之項目為之」,而系爭廢錫膏罐,實際上為廢塑膠容器,依前揭指引與判定原則應屬R類之廢塑膠,而非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
②系爭廢錫膏罐既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R類廢塑膠,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附表,原告為回收物料批發業,符合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商業),故原告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並得進行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或去除標籤之行為,且得自行清除系爭廢錫膏罐,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之限制。
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慮及指引與判定原則,僅略以所
查獲之廢錫膏罐,係塑膠罐貼有紙標籤且罐內有殘留廢錫膏,未說明紙標籤、錫膏與塑膠所占該廢棄物成分比例,逕謂系爭廢錫膏罐屬混合物,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縱認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假設語氣),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有過失,惟原告無法精準分辨再生資源、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實屬不知法規,且按本件情節,幸未使該廢棄物造成任何環境汙染,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⑴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②經查,被告112年12月6日前往系爭倉庫辦理稽查,現場
除了倉庫外堆置系爭廢錫膏罐,倉庫內亦堆置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由此以觀,原告確實將2種物品分開堆置,以區分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以及售予日鑛公司之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此為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之事實。且原處分中所稱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實乃原告購入再轉售的二手零件,原告與日鑛公司之間係簽訂買賣契約,惟日鑛公司欲將所購二手零件商品以廢棄物形式進廠,原告爰配合日鑛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程序。
③是以,原告既將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交由日鑛公司處理,顯見其知悉若主管機關認定該二手零件屬廢棄物,則應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方不致罹刑章及相關行政規範;至於系爭廢錫膏罐堆置於系爭倉庫外,係因原告認為其屬於塑膠類,可回收再利用,方將其與倉庫內之物品分開,故可推知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主觀故意。
④再者,原告乃一間所營事業多為批發業、零售業之貿易
公司,並不具法律專業,縱係受過專業訓練、有區分廢棄物種類能力之被告,在有解釋空間的不確定概念下,亦可能定性錯誤,故主管機關為避免定性爭議,始公告各種指引與判定原則及諸多函釋,若要求原告就每樣貿易或零售之商品皆應查詢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抑或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再生資源?顯係課以原告精準定性廢棄物之不合理注意義務。是原告將廢印刷電路板切邊料及晶圓廢料交由日鑛公司處理,系爭廢錫膏罐則另售予資源回收商,應認原告已盡其合理注意義務,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過失。
⑵縱認原告有過失,惟原告係因不知法律,方無法精準分辨
系爭廢錫膏罐究屬再生資源、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免其處罰:
①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②若認本件原告係過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惟原告是
因不知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適用客體,方誤認系爭廢錫膏罐之定性,且原告雖未將系爭廢錫膏罐交給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其係售予資源回收商,並未流入市場,亦幸未造成環境汙染,復審酌原告不知法規之可責性,承前所述,原告為貿易公司,依其能力,要求其就外觀顯屬廢塑膠之廢錫膏罐,負有查詢義務,探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及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是否受第28條限制,此期待可能性顯較低,故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其處罰。
4、綜上所述,系爭廢錫膏罐乃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G-02),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2條裁罰原告,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縱認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惟系爭廢錫膏罐亦應判定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02),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限制;即使最終認定系爭廢錫膏罐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惟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過失,然其係因不知法律始將系爭廢錫膏罐定性錯誤,且依原告能力,較難期待其負有查詢各種管理辦法、主管機關函釋並精準定性廢棄物之義務,故本件情節尚屬輕微,應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其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系爭廢錫膏罐應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再生資源(G-0201塑膠),非屬廢棄物,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一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第1款規定:「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依同法第15條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依系爭公告略以:「編號五塑膠,一、再生資源來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綜上,原告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登記之回收、處理業者,故原告由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產生之廢塑膠非屬再生資源。
2、有關「綜認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惟系爭廢錫膏罐應判定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R類廢塑膠…」一節;依指引與判定原則略以:「二、(三)…依據現行代碼分類…分為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類)、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B類)、生物醫療、戴奧辛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類)、表列混合五金廢料(E類)、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及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等六大類,為配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編列G類再生資源代碼…」,被告係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序判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依判定結果選用對應之事業廢棄物代碼。如經判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其性質、種類、成分及處理方式等特性,選用合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被告現場查獲之系爭廢錫膏罐,係塑膠罐貼有紙標籤、罐內有殘留廢錫膏,故該廢棄物係塑膠、標籤紙、廢錫膏之混合物,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略以:「D-0299、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廢錫膏罐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非屬R類廢塑膠,洵屬有據。
3、有關「綜認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一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本案不得免除原告之行政處罰責任,況本案原告並非首次犯廢棄物清理法(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故原告不可謂不知廢棄物清理法規。另被告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規定,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計算內容如下:污染程度(A),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代碼:D-0299),C=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一般違規A×B×C×6,000元=2×1×2×6,000元=處24,000元罰鍰。故本案被告實無裁量空間。
4、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廢錫膏罐應屬公告再生資源(代碼:G-0201)非屬廢棄物,而縱認屬廢棄物,亦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廢塑膠R-02),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3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57頁、第58頁)、被告113年4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30034994號函影本1份、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67頁至第74頁)、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被告113年5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300386381號函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2月6日〉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3年4月11日〉影本1份、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1紙、查詢表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87頁至第96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廢錫膏罐應屬公告再生資源(代碼:G-0201)非屬廢棄物,而縱認屬廢棄物,亦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廢塑膠R-02),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2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③第2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④第41條第1項本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⑤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⑥第63條之1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2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略):項 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 一 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規定清除,A=1 (二)未依規定處理,A=1 (三)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一)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 (二)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2 (三)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 (四)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 (一)一般違規:三百萬元≧(A×B×C×六千元)≧六千元 (二)嚴重違規:三百萬元≧(A×B×C×六萬元)≧六千元 備註: 二、項次一、四、五、七、九、十一、十三、十八,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 D-0901) (二)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 D-0902) (三)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999) (四)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廢棄物代碼 R-0904、R-0906) (五)非有害廢鹼及廢酸(廢棄物代碼 D-1502、D-1503) (六)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廢棄物代碼 D-1504、D-1599) (七)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 D-1704) (八)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廢棄物代碼 R-1209、R-1210) (九)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碼 D-2603) (十)廢電線電纜(非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廢棄物代碼 E-0201) (十一)含油脂之充膠廢電線電纜(廢棄物代碼 E-0202) (十二)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 D-0903) (十三)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十四)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 (十六)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代碼 R-0902) (十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299)⑶環境教育法:
①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②第24條之1第1項: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 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35% 二 35%<A≦70% 四 70%<A 八 停工、停業 八
2、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2月6日)影本所示,系爭廢錫膏罐貼有紙標籤,而內殘留廢錫膏,故應屬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所稱「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則被告認原告未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系爭廢錫膏罐(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就編號五塑膠固
定有「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惟其就「再生資源來源」亦明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而依「公告再生資源項目」(見本院卷第75頁),其就「再生資源代碼『G-0201』」、「再生資源名稱:塑膠」,於「備註」欄亦載明:「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資源循環署)。」,則原告既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則其所有之系爭廢錫膏罐自非屬再生資源(再生資源代碼:G-0201、再生資源名稱:塑膠),是原告以系爭廢錫膏罐應屬公告再生資源而非屬廢棄物,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足採。⑵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而環保署依此授權公告之指引與判定原則,其廢棄物代碼區分六大類,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屬D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則屬R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則上應歸屬為D類,必須經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始得歸屬為R類。而依「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其廢塑膠之分類名稱區分為D-02及R-02,其中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混合物」者,廢棄物代碼為D-0299,備註欄說明:「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而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者,其廢棄物代碼為R-0201,備註欄說明:「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不適用之(共通性)。事業產生之醫療用廢塑膠(包括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經滅菌後不含針頭之廢針筒、廢藥水桶)。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衛福部)。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由上可知,就「廢塑膠R-0201」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二者而言,如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塑膠或其混合物,即應定性為「廢塑膠混合物」,需以廢棄物代碼D-0299而為清除、處理。至於指引與判定原則之「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4:「若一廢棄物中有90%以上成分單純可歸類為一專屬代碼,則原則不以『其他混合物』之項目為之,如一廢棄物中含90%廢電線電纜(E-0201),另外含有其他雜質約10%以下,若無特殊處理與管理分類需求者,應選擇專屬代碼。」;然指引與判定原則就「廢棄物代碼」係說明:「原再生資源與廢棄物代碼為5位碼(■-□□□□),第1碼為英文字母,末4碼為數字碼,依據現行代碼分類,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稱「認定標準」),分為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類)、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B類)、生物醫療、戴奧辛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類)、表列混合五金廢料(E類)、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及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等六大類,為配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編列G類再生資源代碼,再向下分成中碼及細碼」(見本院卷第85頁),足知其第1碼之英文字母為首要代碼分類,其下再細分中碼及細碼,而依上開「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4所載廢電線電纜(E-0201)之例示情形,該所謂專屬代碼之選擇,自係指同一大類中以下之中碼及細碼之選擇,而非六大類廢棄物(A、B、C、D、E、R)之不同英文字母代碼之選擇,是原告執該「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4而謂系爭廢錫膏罐應屬R類之廢塑膠,而非屬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膠塑混合物,進而主張應適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乃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足採。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3、衡諸原告係於98年12月22日經核准設立,而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此有前揭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憑,雖其未經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其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問題仍應非屬陌生,況且,若其就系爭廢錫膏罐之清除、處理有不明瞭之處,輕易即可由被告處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之相關之資訊,是縱使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或所屬實際處理之人員非出於故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此與其是否有違法性之認識,要屬無涉,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又原告就之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自堪認定。
(四)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2、查縱然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或所屬實際處理之人員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惟依前述情節,實難認本件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當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