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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簡字第4號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代號AE000-H111279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ll1年l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同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返家途中,遭原告擠入傘下,並以持續貼近之方式搭訕,稱「你很漂亮、腿很長」等語,索取社群軟體帳號表示想交朋友,使其感覺驚嚇、不舒服。上開申訴經八德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告提出再申訴,復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於l12年7月14日以l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l12年l0月13日府社家字第l12028159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暨112年7月14日第RSlll1205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而後原告對l12年l0月13日函、申訴案決議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l13年5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5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下稱113年5月9日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考量上開性騷擾情節、原告身心健康狀況,依其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l13年6月12日府社家字第11301558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雨超大,我在街上遇到A女有帶傘,所以禮貌性詢問她可

否協助撐傘,她答應後我才與她一起行動,傘也只有不小心碰到手而已。過程中我避免尷尬才與她聊天,她說我有說她很漂亮、腿很修長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後到陸光街與永安街交叉口時,她就說她家要到要我自己行動,我並未尾隨她,整個過程我均無性騷擾的意思及行為,且檢察官連傳喚都沒有,就直接不起訴處分,顯示我並未觸犯相關法規等語。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A女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經八德分局認定成立性騷擾,

後續亦經被告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9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亦未提起行政訴訟,故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已確定。另原告主張本件A女提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而,性觸摸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要件各異,前者是以「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模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隱私體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告並未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自不該當性觸摸罪,與原告有無另構成性騷擾無涉。

㈡被告考量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衛福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事發後1週左右因躁症發作入院療養,認定原告行為有受病情影響,故依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罰基準、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裁罰基準表最低裁處金額3萬元再予以減輕至15,000元罰鍰,對於原告的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予注意,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111年間行為時,關於其行為樣態之性騷擾裁罰規定,係規範在同法第20條,而後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時,改列於同法第27條第2項,其中法定罰鍰額度並未修正,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二、違反案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一;違反事實:對他人為性騷擾者;…四、騷擾行為涉及身體觸摸或觸碰者,處3萬元至10萬元罰鍰。六、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下列事項予以加重或減輕裁罰金額,不受上列裁罰額度之限制:㈠騷擾頻率及期間。㈡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㈢受騷擾人數。㈣情節極輕微或有其他可憫恕之情形。」而原告行為後,上開裁罰基準於113年11月18日因配合性騷擾防治法而修正發布,修正為:「二、違反案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五;違反事實: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二、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㈠第1次處1萬元至4萬元。…。三、個案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下列事項,於本法所定處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裁罰金額,不受上列裁罰額度之限制:㈠受害人數。㈡騷擾頻率及期間。㈢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㈣情節極輕微或有其他可憫恕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46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八德分局AE000-H111279性騷擾案件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9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核無違誤:

1.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業經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函認定,本件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

⑴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1段對A女性騷擾之事實,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9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並未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節,此有八德分局111年12月6日德警分防字第1110043638號函(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112年10月13日函暨112年7月14日第RSlll1205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9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此救濟過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可見被告112年10月13日函屬於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而該處分至今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受該處分關於「原告成立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不再次審究原告性騷擾成立與否。

2.被告裁罰內容適法:查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涉及身體觸碰等情,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中證稱:因為下雨天撐傘他擠進來的緣故,我的左肩與左臂後方被他貼著,之後我們兩個的肩膀就會前後碰觸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36頁、第245至251頁),確實可見原告有緊貼A女之舉止,而原告亦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中自承當時有碰觸到A女肩膀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受到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影響,本案發生於原告甫出院1個月內乙節,此有桃園市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本院卷第10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審酌性騷擾情節及原告身心健康狀況,再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認定原告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最終處以15,000元,雖未及於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裁罰基準,然審酌本案情節輕重、所處額度亦未逾修正後裁罰基準即「1萬元至4萬元」範疇,且在該範疇內亦已係偏低之裁罰額度,核認原處分之裁量仍合於上開法律、修正後裁量基準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影響其適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㈠檔案名稱: 13.監視器畫面.mp4 ㈡勘驗影片時間: 2022年10月31日 17:04:27至 17:05:30 此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為傍晚,天氣為雨天。畫面中一身著黑衣男子即原告與一名身著白衣短褲之女子即A女共同撐傘出現於畫面中(17:04:27,見附件圖片1),於雙方行走之路程中,原告幾乎與A女並肩,伴隨著比手畫腳持續面向A女交談,而A 女則面向前方,一手撐傘,另一手抱於胸前,過程中不時拉開雙方在傘下的距離,對原告比手畫腳亦無任何肢體上之回應(17:04:44至17:05:14,見附件圖片2 至3),後行經路口處,A女停頓欲過馬路至對向,原告並未望向對向,而係面對A女(17:05:16至17:05:18,見附件圖片4至6),A女逕自過馬路,原告仍持續比手畫腳望著A女,並以緊貼A女右側之方式跟隨A女(17:05:19至17:05:23,見附件圖片7至8),A女均未與原告互動,在與一名撐傘行人錯身後,突然轉彎過馬路,過程均未停下等待原告,而原告仍持續比手畫腳並逕隨A女轉彎過馬路。 本院卷第236頁、第245至251頁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