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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原 告 俞信忠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應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俞○○〈少年〉(下稱俞男)遭其父(即原告)為不當管教致受傷,嗣經被告調查審認原告為實際照顧俞男之人,因俞男於113年2月13日半夜使用手機,與俞男發生衝突,導致俞男全身多處擦傷,顯已管教過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涉犯家庭暴力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5月24日府社兒字第113013881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並限期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俞男於113年2月13日先出拳揮打原告,原告始依序以「訓斥、徒手抓握俞男手臂、環抱俞男身體」等方式制止俞男繼續出手攻擊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之管教手段,並未逾越民法第1085條懲戒權之必要範圍:

⑴按民法第l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係概括之規定,無論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凡為實現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之具體內容者均屬之,如住居所之指定、懲戒(民法第l085條)、身分上之同意權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等。而民法第l085條則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且「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親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少法之立法即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核屬濫用懲戒權(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l0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第按「所謂『必要』,應為實施保護教養之必要,其程度應按子女之家庭環境、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失之輕重定之,非謂一但對未成年子女打罵管教,即可以刑罰繩之,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綜合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⑵經查,原告於l13年2月13日晚間之所以管教俞男使用手機

,除因當日俞男使用手機時間過長之外,主要因素亦是原告擔心俞男手機內是否又有不適齡之色情內容或詐騙訊息,方於l13年2月13日晚間約束俞男使用手機,原告並未對俞男有任何家暴行為,反觀俞男於受原告正當管教之情況下竟情緒失控並出拳攻擊原告,甚至出現以腳踹廚房玻璃門等行為,針對此情況原告也僅對俞男喝斥並以徒手方式予以制止,並無對俞男有任何毆打、拉衣領等粗暴行為。⑶再查,俞男之生母簡○月(下稱簡女)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案l13年度家暫字第53號(下稱暫時處分事件)調查,依據該暫時處分事件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內容提到「…過往相對人(按:即原告)很願意配合學校規定,也都會投入參與學校活動,私底下都會主動跟導師討論未成年子女狀況,親師互動頻繁應該是班上數一數二的多,以前較少聽未成年子女談家裡事情,沒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或是聽聞未成年子女說被相對人打。」、「…另桃園家防中心的摘要報告顯示l13年2月15日未成年子女是第一次兒少保通報紀錄,未成年子女過往均居住在桃園,113年之前並無其他未成年子女周遭網路人員有曾通報的紀錄,導師過往也未聞未成年子女提及被相對人打或是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等情事,並肯定相對人積極與老師聯絡討論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家調官就現有資料評估並未有長期受家暴情事,家調官肯認過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的用心,惟未成年子女現在對於相對人均為負面表述,相對人過往對其所生活安排均無法感受到其用心,…。」,可見原告未曾有對俞男施以家暴行為之相關通報紀錄,足以證明本次原告因俞男使用手機過度之管教衝突事件,僅屬單一偶發性衝突,且並未逾越懲戒權之必要範圍。

2、因簡女為爭取擔任俞男主要照顧者,並藉此免去逐月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義務,遂引導俞男對原告提出家暴指控,然此部分均非事實。原告茲詳述如后:

⑴經查,被告認定原告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使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且俞男通報原告於l13年2月13日晚間對其為家暴行為,且簡女藉此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定未成年子女暫時處分。惟該暫時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於透過家事調查官、調解程序之社工詳細調查事件始末,並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及詢問調解程序之社工意見後,承審法官僅作成同意簡女得單獨決定俞男「學籍事項」之裁定(按: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暫時處分事件開始調查時,俞男已遭簡女擅自帶往高雄居住將近5個多月,此後俞男對原告之態度與平常在桃園生活時大相逕庭,極度往簡女靠攏而不願意返回桃園就讀學校),其他關俞男之戶籍、開戶與緊急醫療事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均予駁回;另關於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凡比種種均能夠凸顯系爭衝突事件實際為簡女所策劃,並藉故引導俞男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但事實上原告於l13年2月13日晚間並未對俞男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其管教手段亦無過當,而在俞男為爭搶手機而先對原告揮拳攻擊之情況下,原告以「徒手方式」制止俞男之暴力行為,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⑵另簡女亦透過變造原告與俞男之LINE對話截圖,企圖誣陷

原告在l13年2月12日當天晚間因俞男找不到小吃店制服而連續撥打電話怒罵俞男三字經,誤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判斷,然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簡女確有變造原告與俞男對話截圖之行為,同時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之管教行為尚未逾越懲戒權之必要範圍。另關於俞男指控原告酗酒乙節,原告檢附「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l13年6月15日檢測報告」、「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委託測謊鑑定書」,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證人呂建德於l13年7月30日下午5時到庭證述之證詞,均足以佐證原告絕對沒有酗酒之惡習,平常亦無飲酒之習慣,於l13年2月13日晚間亦無飲酒之情況,此部分顯然係簡女引導俞男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俞男突然情緒高漲及揮拳攻擊原告等情事而以喝止、徒手抓握俞男手臂等方式阻止俞男繼續攻擊原告,係基於保護俞男之想法並且避免俞男因赤腳踢破廚房玻璃門而受傷,原告所採取之方式均屬合理且為必要範圍內之懲戒、管教手段。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於l13年2月13日晚間之管教行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l款使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遞依同法第l02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機關作成予以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有證據調查不完備、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未究明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l085條之懲戒權必要範圍之違誤。

4、原告與俞男於113年2月13日晚間之衝突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認定俞男身上之傷勢並非因原告施暴毆打所致,且案發當晚係俞男情緒失控並先毆打原告,原告始出手制止俞男。據此應可認定原告並未對俞男為逾越客觀必要程度之管教: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文規定。

⑵被告認定俞男遭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施暴(下稱系爭

衝突事件),進而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之管教行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使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遞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機關作成予以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惟原告認為被告並未調查全部事實,且原處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經查,系爭衝突事件實因俞男於l13年2月13日使用手機過

度而為原告管教,原告在要求沒收、檢查俞男手機是否含有色情或詐騙訊息時,俞男突然情緒高漲並先揮拳毆打原告,嗣後俞男甚至以腳踹廚房玻璃門,原告始出手制止俞男,並且在制止過程當中以徒手握住俞男之左手臂。而俞男在案發時已是年滿12歲之青少年,原告俞男率先揮拳之情況下僅以「徒手」握住俞男的方式予以制止,衡酌常情並無任何過當之嫌。再者,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當晚並無接觸到俞男之腳部,依據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之驗傷單雖顯示俞男腳部有挫傷,然其傷勢位置與父母管教子女之常情有違,換句話說,倘若原告真因管教俞男而毆打其腿部(此為假設語氣,實際情況原告並未毆打俞男腳部),依一般常情通常傷勢會集中在小腿或大腿上,傷勢位於腳掌位置實屬罕見情況;據此應能夠佐證俞男之腳部傷勢實因其踹踢廚房玻璃門所衍生之傷勢,並非原告管教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抗辯其因俞男情緒失控並出手毆打原告等情,亦有當天晚上原告與友人王秀玲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俞男之失控行為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之LINE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證明原告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且原告在提起訴願時亦一併檢附予訴願機關。然被告、訴願機關均未予審酌及詳細調查,率認原告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同時認定俞男之傷勢為原告毆打所導致,原處分顯然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未詳細調查事發經過,原處分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為灼然。

⑷再查,簡女亦執本件事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該保護令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ll1號民事裁定認定俞男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俞男因反抗原告檢查其手機而對原告出手、搶手機以及用腳踹踢廚房玻璃門,俞男身上之傷勢實有可能是歷經上開過程所導致,腳部傷勢亦可能係因其踹踢廚房玻璃門,並非原告毆打所致,從而認定俞男聲請民事保護令為無理由。

⑸俞男於l13年2月15日中午時許遭簡女擅自帶往高雄後,簡

女旋即以原告對俞男施暴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改定親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原告疲於應訴,耗費大量時間成本,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

⑹承上,佐以近年來青少年因使用手機網路而接觸色情、詐

騙訊息,甚至為犯罪集團所吸收等案例,比比皆是,青少年與父母親因使用手機問題而發生衝突事件,亦屢見不鮮;原告因l12年l1月中旬發現俞男手機內含有色情訊息以及詐騙訊息後,於系爭衝突事件當天白天時段,俞男已整天把玩手機,甚至到了晚上仍持續把玩手機,於此情況下原告始對於俞男使用手機狀況存疑,於檢查俞男手機,進而引發系爭衝突事件。然原告檢查俞男手機有其緣由,僅因事後為簡女藉故生事端,惟無論如何,原告認為其管教手段絕無過當之嫌,亦無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未成年子女,自應依其身心狀況給付適當之養育照顧,合先陳明。

2、次按「民法第1085條則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且『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親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少法之立法即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核屬濫用懲戒權。」,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施以懲戒亦需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3、更何況,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為此,行政院為確保兒童免於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等不當對待,業於113年11月28日通過法務部依據上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所擬具民法第1085條規定之修正草案,將民法第1085條有關父母懲戒規定修正為:「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宣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應採取有利成長及非身心暴力的方式,此有行政院新聞稿及民法第1085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可稽,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及行政院已通過民法第1085條規定關於廢除父母懲戒權之修正草案乙節,實不應允許父母以懲戒為由合理化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為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行為。

4、經查,本件被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調查,由下列調查所得資料可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有因俞男使用手機之事,導致俞男左臉頰、前胸壁、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勢,使俞男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事實:

⑴依據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記載:「1.案母表

示113年2月13日晚上,案父本就心情不佳,又看到案主在看手機,便大聲罵案主,後徒手打案主並抓住案主領口將案主摔出去,導致案主前胸、雙臂及左腳底等多處瘀挫傷。」、「2.案父表示案主近期又開始半夜爬起來偷玩手機,2月13日晚上案父要求案主解鎖手機密碼,欲確認案主手機使用狀況,案主情緒激動叫案父返還手機,並徒手對案父揮拳二次,其中一次打到案父左手腕,案父為讓案主冷靜,有徒手抓住案主雙手上臂,後案主情緒仍激動,案父才將案主壓制在床上,並徒手打案主屁股2下,要求案主冷靜。後案父拿著案主的手機走去陽台把門上鎖,希望與案主分開各自冷靜,但案主用腳踹門,…」、「1.案主否認收到清涼照片、說露骨的話,僅是用LINE跟同學聊天、討論功課;案主表示案發當天在案父店裡幫忙,晚間返家約23時拿起手機查看,案父突然情緒不佳無故指責案主玩手機,徒手打案主、推撞牆及踢摔等,並將案主壓制於床上,導致案主左臉頰、前胸壁、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腳踝等多處傷勢,案主否認動手打案父,表示自己的手被案父抓住,幾乎沒辦法動,其也害怕出手反擊會讓以後的日子不好過。」等內容,均可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因俞男使用手機之事,導致俞男左臉頰、前胸壁、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腳踝等多處傷勢。

⑵依據俞男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受害人主述:被父親以徒手打傷」、「檢查結果:左臉頰挫傷、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左腳踝多處挫傷」,可證明俞男係被原告以徒手打傷,受有左臉頰、前胸壁、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之傷勢。

⑶依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今日案母突然聯絡不

上案主,遂於今晚傳訊息給案父反映,案父稱沒收案主手機,而案主待拿回手機後更聯繫案母,透露前天遭有喝酒的案父以拳頭徒手打其,並將傷勢拍下傳送給案母。…」、「案母表示曾跟案主講過可撥打113、向學校師長反映,然案主則畏懼一旦對外反映,恐遭案父責罵或被打,疑擔憂案父會遷怒案母而不敢說。」、「案母相當擔心案主受照顧情況,中心引導其思考日後改定案主監護權,詳情請其可進一步諮詢律師。」,可證明俞男於案發後與其母聯繫時亦表示遭原告徒手毆打受傷,俞男之母因擔心俞男受照顧狀況向社政單位求助時,係由社政單位引導俞男之母思考日後改定俞男監護權等情,故原告主張俞男之母係為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遂引導俞男對原告提出家暴指控,尚與事實不符。

⑷至於原告提出委託測謊鑑定書主張俞男傷勢並非其毆打所

致;惟按「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明揭斯旨,是尚不得以原告所提出委託測謊鑑定書即認定俞男傷勢並非其毆打所致;再者,觀諸原告於收受被告以「違法事實:臺端為實際照顧子女俞男之人,113年2月13日,臺端因俞男半夜使用手機,與其發生衝突,導致其全身多處擦傷。前述行為顯已管教過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處分後,原告所提出訴願書內容未曾否認俞男傷勢為其所造成,僅一再強調係對俞男略施管教、懲戒而未逾越必要範圍,益徵原告事後否認俞男傷勢為其毆打所致,並無可採。

5、再者,俞男就113年2月13日晚間因原告所致受傷乙事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俞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3日23時在家中遭相對人毆打,相對人酒後生氣要我不要玩手機,之後罵我髒話『幹你娘』,並用手拉我的衣領、打我的臉,用拳頭揍我的左臂、肋骨,導致我跌倒、腳也受傷等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在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亦認為俞男受暴之事屬實,而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示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因俞男使用手機之事,確有造成俞男左臉頰、前胸壁、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勢,使俞男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事實。

6、承上,本件原告確有於113年2月13日晚間因俞男使用手機之事,導致俞男左臉頰、前胸壁、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已如前述。雖原告辯稱係為管教俞男而為必要之懲戒,惟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及行政院已通過民法第1085條規定關於廢除父母懲戒權之修正草案乙節,自不應允許原告以懲戒為由合理化其對於俞男所為暴力行為;又縱不論原告是否係因俞男過度使用手機並觸及網路討論之性議題而與俞男產生肢體衝突,然俞男已進入青春期對性產生好奇乃正常現象,且當下網路蓬勃發展,透過網路交友方式普及,原告卻未能正視俞男青春期成長面對之議題,引導俞男在使用網路科技上如何避免受傷與掉入陷阱,並採取適當之管教使用網路方式,反而與俞男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全身多處挫傷,造成俞男對原告產生負面情緒、彼此間關係陷入緊張對立,對於俞男身心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根本無法達成使俞男正確使用網路交友之目的,已逾越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而有使俞男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事實。

7、至於原告雖以其所涉家暴傷害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其對於俞男所為係合理管教行為。然按,「刑事偵查及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尚不能以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該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追補營業稅額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難僅憑上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作為請求免予補稅及處罰處分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本件行政爭訟事件本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本件行政訴訟涉及原告是否有原處分認定之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執刑事案件中「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兩者間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並不相同,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依據。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使俞男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構成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被告依兒少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並限期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課程,除於法有據外,更有助於藉由親職教育輔導增進原告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進而改善親子關係,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前揭時間因俞男使用手機過當而予以管教,過程中因俞男出拳毆打原告及踢門而出手制止,並未傷害俞男,故屬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之懲戒、管教手段,乃否認有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起訴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78頁、第179頁、第284頁至第287頁)、俞男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1份(見訴願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8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前揭時間因俞男使用手機過當而予以管教,過程中因俞男出拳毆打原告及踢門而出手制止,並未傷害俞男,故屬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之懲戒、管教手段,乃否認有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兒少法:

①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③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⑵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4: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4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有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依下列情形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一)第一次命其接受六小時至十二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二)第二次命其接受十二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三)第三次以上命其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此除物質之提供外,當係包括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對之所為之生活及品格教育,故兒童及少年如未受「適當」之生活及品格教育,仍屬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於「適當」與否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尚非不能依兒童及少年具體所受之對待是否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及其外顯之行為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予以判斷,而若認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少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乃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藉此提供適切之觀念與技巧,而讓兒童及少年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3、原處分係以原告對俞男管教過當,構成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自不以原告觸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為必要,且原處分係命原告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核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亦無「刑事優先」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4、依前揭俞男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俞男係左臉頰、左肩、左前臂、左上臂、左腳踝、前胸壁挫傷,就此俞男雖指稱係原告毆打所致(見原處分卷第185頁、第186頁及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但業為原告所否認;然苟原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則其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固不待言;而若如原告所述係因俞男使用手機過當而予以管教,過程中因俞男出拳毆打原告及踢門而出手制止所致,則仍足認原告有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茲析論如下:

⑴就俞男具體所受之對待而言:

於現今手機及網路蓬勃發展之時代,俞男使用手機上網核屬常事,而縱有使用過度之情形,原告理應循循善誘,而非逕以強硬之手段予以干涉、制止而為管教,導致與俞男發生衝突,並造成俞男有前揭受傷之情形,此一管教手段不僅無法達成目的,且已逾越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更顯足以造成俞男心理陰影,而影響身心健全發展,就此自難認原告有使俞男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⑵就俞男外顯之行為而言:

苟俞男係如原告所述,於前揭管教過程中出拳毆打原告及踢門,則此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又若原告並未對俞男為傷害之行為,俞男即係對原告為不實之指述,核屬不顧親情倫常之偏差行為,則身為俞男父親之原告,亦顯然未對俞男為適當之生活及品格教育,致親子關係不佳而有此情事,此亦足徵原告未使俞男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5、從而,原告確有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核無足採,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