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簡字第7號
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陳東興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訴訟代理人 廖秋涵
吳玹丞宋秉緯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府法訴字第1130353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委任到場之許承煜並無律師資格,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准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屬新屋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屋廠)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出入口處因運輸車輛輪胎夾帶出之橡膠粉末,污染地面(行為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另查得輪胎及再生料貯存區A-2(下稱A-2區)未有效抑制粉塵及保持清潔完整,造成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致影響空氣品質(行為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乃先後以113年9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30081956號函及113年10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9270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及10月30日(收文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後,仍認新屋廠出入口處因運輸車輛輪胎夾帶出之橡膠粉末,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13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98342號函檢送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贅繕「新屋廠」)1,200元罰鍰;另認A-2區未有效抑制粉塵及保持清潔完整,造成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致影響空氣品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贅繕)第3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5等規定,以前揭函文檢送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贅繕「新屋廠」)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孟賢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被告就行為一、二所為之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2月24日府法訴字第113035398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就原處分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程序而言,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暨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贅繕)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裁罰,但並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之前置要件,裁罰顯然違誤:
⑴被告從來未曾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係「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之誤繕)而定期限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之裁罰,依據該條條文必須符合「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之前置要件,始可裁罰。
⑵又被告113年8月27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通知書
,乃係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限期改善,有該書面內載「理由或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欄位記載內容可稽。「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乃不同之規範規制標的,其各別之「限期改善」要件,自然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申言之,本件尚不得以該上開通知書混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之限期改善。
⑶綜上可知,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l項、廢輪胎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裁罰,但程序上並未先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之前置要件,其裁罰顯然違誤而應撤銷。
2、就實體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係規範「一般廢棄物(或稱應回收廢棄物)」之標的物;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係規範處理加工前之「廢輪胎」之標的,然A-2區乃存放加工完成之「產品」(即「再生料」),既非「一般廢棄物(或稱應回收廢棄物)」,亦已非加工產製成堪用「再生料」之前之「廢輪胎」。申言之,A-2區之再生料,根本不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由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係規範「一般廢棄物(或稱應回收廢棄物)」之標的物;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係規範處理加工前之「廢輪胎」之標的無誤。然A-2區乃存放加工完成之「產品」(即「再生料」其中之「橡膠片」,如認有必要,亦可勘驗現場確認該區確實是生產線輸送貯放已加工完成之「再生料--橡膠片」產品之處所),其既非「一般廢棄物(或稱應回收廢棄物)」,亦已非加工產製成堪用「再生料」之前之「廢輪胎」。申言之,A-2區之再生料,根本不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準此,被告以A-2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l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明顯與法不合。
3、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新屋廠有被告所指之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情事,訴願決定書所稱稽查照片顯示A-2區地面有橡膠粉末,顯未保持貯存地點之清潔完整;然查,A-2區乃存放「產品(再生料-橡膠片)」並非「一般廢棄物」或「廢輪胎」,本非所稱之法規所規制標的,已如前述,況查,所稱照片根本係該「產品(再生料-橡膠片)」經剷放到運送車車斗時所掉落地面之部分橡膠片,根本不能證明有「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之情甚明(且廢輪胎回收加工產製成再生料-橡膠片,顯然非可以類似高科技無塵室之標準要求無塵清潔)。本件縱有在該工業廠區附近居民向政府反映空氣不佳,政府機關理應查明真實污染源依法進行處置,而非擅自以不存在且無證據之理由(甚至不斷變換法條)對鄰近廠區全數開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贅繕)第3款:「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其應改善事項係屬相似,基於立法原則應按法條順序優先引用,故本案經重新檢視應優先改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暨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之規定告發,並再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擅自更改法條之情。
2、原告係從事廢輪胎回收處理業,領有本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該廠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廢橡膠(R-0301)、廢輪胎(R-0302),查廢輪胎(R-0302)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項目,且依同法訂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皆應符合其標準之規範,故本案認定原告廠區除再生材料貯存區外,皆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再查該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廠區配置圖中明確標示各項廢棄物應貯存之位置,其貯存地點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之規定,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之情事,惟查該廠A-2區未有效抑制粉塵及保持清潔完整,造成其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致影響空氣品質之情事,非原告所指該區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原告容有誤解。故原告主張實難採認,爰被告所為處分,應法有據。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A-2區未有效抑制粉塵及保持清潔完整,造成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致影響空氣品質,認原告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分公司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24頁至第3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113年9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30081956號及113年10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92708號函影本各1份、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2份(見訴願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113年11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98342號函影本1份、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60頁至第69頁)、現場稽查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A-2區未有效抑制粉塵及保持清潔完整,造成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致影響空氣品質,認原告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予以裁罰,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5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②第18條第1項: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51條第2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⑵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①第1條第1項: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第3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輪胎: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輪胎。
三、貯存:指廢輪胎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設施內之行為。
③第3條第3款: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2、依原處分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通知書所載,被告無非係以於前揭時間派員稽查時,發現A-2區未能有效抑制粉塵及保持清潔完整,造成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致影響空氣品質,故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所提
出之稽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於3面以牆阻隔而上以鐵皮遮蓋之空間內,地上有黑色
粒狀物,而該空間左側堆放許多廢輪胎,在該空間與廢輪胎中間光亮處,有白色點狀物飛散,嗣復有少許黑色粒狀物在該空間內側傾卸而下,但因內側光線較暗,未能辨別該黑色粒狀物或棉絮有無往外飛揚、逸散之情形。
②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5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
內容相符。據上並佐以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2、…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業者廢橡膠粉末貯存區〈輪胎及再生料貯存區〉,未能有效抑制粉塵,造成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致影響空氣品質,…。4、以上稽查過程皆拍照、錄影存證,紀錄經業者確認知悉無誤後簽名。),固堪認被告所指該處(A-2區)於稽查時有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一事尚非無憑。
⑵然由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
之條文內容以觀,其既係規範「廢輪胎」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則有無違反此一規定,自應以「『廢輪胎』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未經常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予以判斷,而依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所載,並依採證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A-2區縱有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亦係廢輪胎經(破碎)處理(參照訴願卷第53頁之廠〈場〉區平面配置圖)後之「橡膠粉末(粒)」所致,更何況A-2區於前揭稽查時並無貯存未經(破碎)處理之「廢輪胎」於其內,是上開情事尚與「『廢輪胎』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未經常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一事無關,自不得執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
⑶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予以裁罰,即有誤用法令之違法情事;至於前揭橡膠粉末及棉絮飛揚、逸散,致影響空氣品質一事,是否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以外之其他條款規定,則要屬另事,並不影響原處分核屬違法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