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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簡字第8號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阡鈺清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龍柱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陳蓮秋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417頁),被告並對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郭遠雄(下稱郭君)112年5月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6日府勞資字第1123935739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係郭君因薪資問題至被告所屬勞工處投訴,惟原告業已按與郭君約定月薪給付薪資,另基於約定成俗之習慣,郭君每日工作不滿8小時即改以時薪計算,另有口頭向郭君表示遲到早退都要扣薪,況且郭君很常只到工作現場看一眼不工作,如果這樣還要給付郭君全薪,毫無公平正義可言。又郭君事後曾因缺錢多次前來公司鬧事、騷擾,原告負責人還曾拿出私房錢補貼郭君,郭君實際取得的金額已經超過他應得的薪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經原告行政人員朱寶雲說明郭君出勤、領取薪資之情況,發現原告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與郭君另有約定,即因郭君有遲到或早退之情形,即未全額給付約定工資予郭君,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郭君之申訴書、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原告提出之郭君112年5月到退勤務紀錄表、附件二說明、勞動合約(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定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⑴、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⑵、由上述規定可知,制定勞動基準法的目的,是為規定勞動條

件的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勞雇雙方均有遵守的義務。而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也是勞工維持經濟生活的主要憑藉。因此,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

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是指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工

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這是因為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往往居於經濟上的優勢地位,若允許雇主以各種名義不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僅影響勞工生計,更有害於國家經濟的發展,故立法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例外情形,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的文義及立法目的,所謂「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是指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惟於具體個案中,為避免雇主濫用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勞雇雙方的特別約定,如果是建立在勞工沒有「事先」及「事後」選擇的自由,抑或不同意「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即可能受到雇主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的基礎上,當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郭君於112年5月9日到職,原告與郭君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2日,月薪為2萬8,000元,不足月時以日薪1,200元計,假日工作以1,500元計,或另以包工議價;又郭君每日工作時數如因遲到、早退而不滿8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小時之日薪1,200元,換算為時薪150元(1,200÷8=150)並按比例扣除,例如郭君因遲到、早退僅實際工作7小時,則扣除1小時之時薪,發給薪資1,050元(150×7=1,050),而郭君112年5月出勤及薪資給付情形,則如原告提出之到退勤紀錄表及相關說明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業據原告代表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418至4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郭君112年5月到退勤務紀錄表、附件二說明及勞動合約(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與郭君之勞動合約本係約定月薪制,不足月時方才以日薪計算,而原告本件實係將約定日薪再換算為時薪,並扣除郭君遲到早退之時數後發給薪資等情,已堪認定。

2、復依原告代表人當庭自承:並未與郭君特別約定每日工作不滿8小時,即改以時薪計算薪資,且遲到早退要扣錢這件事還需要特別跟員工約定很唐突,故只有口頭上跟郭君表示如果遲到早退要扣錢等語(本院卷第418至419頁)。可見原告本件就郭君如因遲到、早退每日工作時數不滿8小時,將以日薪換算為時薪計薪,並按比例扣除遲到早退時數之薪資一事,無非係由原告單方片面決定,並未經原告與郭君雙方自行協商後,雙方就此均無爭議,且郭君同意由其工資中按比例扣除一定金額,當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要件,而與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有違,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之法定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3、至就被告以原告行政人員朱寶雲說明內容整理之郭君薪資給付情形(乙證8,本院卷第141頁),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郭君112年5月到退勤務紀錄表、附件二說明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就郭君工時之計算、原告已給付工資等節多有不一致之處;然被告所屬勞工處實施本件勞動檢查時對朱寶雲製作之「會談紀錄表」,業已因行政作業將該文件捲夾於其他文卷中故遺漏,經被告以114年5月7日府勞資字第1140020965A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朱寶雲到庭作證,惟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本件確無其他證據資料得為上開乙證8之佐證,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判斷等語(本院卷第420頁)。是以被告就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關郭君112年5月出勤及薪資給付之事實,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職權綜合上開卷內事證,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違章行為如前,且終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係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有關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因一事不二罰,故僅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裁罰等語(本院卷第419頁),惟就其上開所述內容,除並未於原處分明確記載,且難認與原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由被告機關審酌是否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本件原告以郭君遲到、早退即片面按比例扣除薪資,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就原告主張郭君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等節,原告理應循公司工作規則進行懲戒或績效管理,或視其情節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合法途徑處理,而非逕自以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扣薪作為懲戒手段;又原告代表人事後是否給予郭君多少金額之補貼,對於其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事實及理由雖稍嫌疏略,惟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