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簡字第9號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妙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馬浩云
陳雪莉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31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7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在案(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令其自109年5月28日入境後應即實施居家檢疫,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6月12日,居家檢疫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下稱居家檢疫處所)。惟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20時33分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至超商打電話(同日20時53分返家);於同年6月6日00時25分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至1樓向友人拿錢(同日00時30分返家);於同年6月8日17時28分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至1樓接小孩上樓(同日17時31分返家),而擅離居家檢疫處所,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其外出時間共計未逾2小時,出入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與人近距離接觸但未佩戴口罩等情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3月20日訂定發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疫或隔離措施裁罰案件之其他具體違規情節審酌原則(下稱審酌原則)等規定,以110年5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0012071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經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15號(下稱前審案件)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經衛生福利部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3100056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事實已在前審案件之案卷及言詞辯論程序多所陳述,應
併入本件審理,原告於l09年5月28日上海入境桃園,係於武漢肺炎初始之際,政府機關尚未有防疫旅館之指定設立,僅於機場切結配合居家檢疫同意自同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迄,惟6月5日起突生變故及家內糧盡冰箱無物,原告晚間抽空買物就醫等行為確有其事,但政府機關以從疫區入境就得居家隔離這種畫圈桎梏為牢,與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不逕符合。且病原菌雖有潛伏期之說,此乃醫學上的推測,況且每個人有自體免疫的功能其潛伏期有長有短,原告入境後既未經抽血驗尿或PCR檢測,難認帶有新冠病原菌,對此不明確之事實科以罰鍰本非適法適格,又此種我從山中來,必帶蘭花草的推論,亦屬荒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依法應配合居
家檢疫至109年6月12日解除,惟原告l09年6月5日20時33分、6月6日0時25分及6月8日17時28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查獲原告確有擅離檢疫處所情事,未配合防疫措施。又衛生福利部自l09年4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點,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對象應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又第一條第四點,居家檢疫對象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配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另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l00萬元整罰鍰。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即應受罰。
㈡原告自承為居家檢疫對象,惟6月5日起突生變故及家內糧盡
冰箱空未配合防疫單位實施居家檢疫措施,多次於109年6月5日20時33分、6月6日0時25分及6月8日17時28分許擅離居家處所買物就醫等行為,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針對檢疫及隔離對象的追蹤管理及落實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措施並完善關懷服務網絡,於l09年3月1日確立並運作「地方政府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關懷服務計畫」由22縣市共同推動,重點綱要包括對象關懷、就醫協助、交通安排、生活支持及專線服務等,如原告有生活上的問題應先尋求衛生單位協助安排,而非自行外出且未戴口罩,此行為已增加疫情擴大散播等感染風險,對於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治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裁罰基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另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⒉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特別條例第1條:「為有效防治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嗣衛福部於11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又該附表(節錄):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法條要件: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行為: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⒈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度裁處之。又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另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倘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⒌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⒍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
年4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之立法目的,本件自得援用。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告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入(
原處分卷第3頁)、平鎮分局109年6月16日平警分行字第1090018823號函(下稱平鎮分局109年6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20日桃衛疾字第1090069418號函(下稱桃園衛生局109年6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3頁)、平鎮分局行政組交辦單、居家檢疫(隔離)者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查訪表(下稱查訪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處分卷第15-21頁)、平鎮分局109年9月7日平警分行字第1090029283號函(平鎮分局109年9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查訪表(原處分卷第27-28頁)、個案基本資料與個案追蹤記錄(原處分卷第31-35頁)、109年9月16日府衛疾字第1090231976號行政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7-42頁)、110年5月11日桃執庚109罰專00000000字第1100161013D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5-49頁)、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57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9-86頁)等附卷可稽,且原處分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5日晚間21時23分至22時28分部分之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於前審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非原處分之裁罰事實,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審案件之案卷(前審案件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03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為前開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行為,確已該當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⒈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
陸)入境,經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令其自109年5月28日入境後應於居家檢疫處所實施居家檢疫,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6月12日,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等節,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⒉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20時33分許至同日20時53分許、同年
6月6日00時25分許至同日00時30分許、同年6月8日17時28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下合稱系爭期間),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審案件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07頁),復有平鎮分局109年6月16日及109年9月7日函文、查訪表、桃園衛生局109年6月20日函、平鎮分局行政組交辦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則原告於系爭期間,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之事實亦可認定,揆諸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09年4月29日函釋函釋可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既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則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自係以居家檢疫處所之大門為界線,否則倘允許至社區之電梯甚至社區外之公共空間,即難以避免與他人接觸,自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是以,縱然原告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之時間非長,亦不論其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之目的是否是為了打電話聯絡、會見友人或接送家人等,均已違反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⒊觀諸卷附原告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頁),第二點已
明確記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5月28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6月12日24時,則原告自應知悉上述期間其僅能在居家檢疫處所內,不得外出。另原告對於其業已收受上開通知書並不爭執,卻又於系爭期間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⒈規定(本院卷第87頁),以原告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之系爭期間合計未滿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罰10萬元;並依審酌原則(本院卷第81頁),衡酌原告出入公共場所(至便利商店)、與人近距離接觸(找友人拿錢)、未配戴口罩(接小孩上樓),共計3次違規情節均提升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類感染風險,故依違反居家檢疫裁罰金額每次加罰5萬元,共計加罰15萬元等情,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25萬元(10萬+15萬=25萬),於法即屬有據,且被告減縮原處分所載之部分違規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認定,業經被告陳明無誤(本院卷第103頁),難謂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