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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0號原 告 陳德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HGA09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HGA09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機場接送司機,當時因旅客眾多且車輛密集,原告僅能併排停車讓客人快點上車,以免車輛擋路。原告係因系爭地點環境吵雜,而未能聽清航警之指令,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時,係緩速離開並開啟方向燈,並無遭人制止或鳴哨之情形,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併排臨時停車載運乘客及行李,員警指示原告上完行李後靠邊停車,並獲原告應允,現場並無噪音聲響。惟事後原告竟未靠邊停車並逕自駛離現場,堪認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航警行字第1130034205號函暨檢附申訴回覆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5至3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航警行字第1130047212號函暨檢附申訴回覆單、採證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41至4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21日航警行字第1140013788號函暨檢附申訴回覆單、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環境吵雜未聽清警笛、無人制止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本件原告自承當日確實有併排停車,惟主張伊當時沒有聽清楚警察要做什麼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員請其靠邊停).MP4)。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的小客車接送區。

⒈畫面顯示時間:19:27:30,員警走向第22號柱子前方之指示牌。

⒉畫面顯示時間:19:27:39,員警經過指示牌後,看見原告正提起行李,並大喊「哈囉!把車停好」,但原告並未理會,提起行李往車道走去。員警見狀再度大喊「哈囉!」。此時原告走至一台停放在中間車道、併排停車之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開啟後車廂準備將行李放上車。員警走向原告,並告知原告「上完行李靠邊停」,原告回復「喔好」。現場環境並無吵雜,可清晰分辨雙方對話內容。

⒊畫面顯示時間:19:27:52,原告放完行李後,關閉後車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則走向臨停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後並未靠右停車,逕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逕自駛離。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併排停車,經員警告知欲稽查

而請其靠右側停車,原告應允後,卻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核與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舉發機關申訴回覆單內容、現場翻拍照片2張相符(交字卷第37、45、51頁),是原告因已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卻未遵守員警指揮,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節明確。員警據此以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為舉發,該舉發程序即屬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