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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2號原 告 許世澤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OJ001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19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路肩向左往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吳照宙騎乘機車沿新南路一段行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重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吳照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OJ001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事故係吳照宙自摔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協助吳照宙將機車扶起,吳照宙表示沒事、無須通知救護車,因原告車上有客人,而先離開現場。嗣原告致電交通隊備案,得知有人報案後,再度返回現場協助釐清案情,並協助吳照宙就醫,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另原告已和吳照宙達成和解,且原告因本案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肇事責任未經鑑定,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有肇責並予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吳照宙因系爭事故致生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然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去,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嗣後雖返回現場,仍無礙於其有上開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告與吳照宙之和解書(交字卷第17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字卷第45至46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15587號函(交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字卷第73至86頁、本院卷第75至115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交字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26583號函、(交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交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交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報警記錄(本院卷第4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48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吳照宙自摔,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吳照宙受有傷害等情,並無爭執,僅主張系爭事故時伊有下車幫忙,事後亦有返回現場,本件係吳照宙自摔,伊並無過失,且兩人業已和解,檢察官亦認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吳照宙為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0分鐘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摔車後對方(即原告)將我車牽起來就離開,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交字卷第7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下車察看吳照宙,而未留置現場協助吳照宙就醫,亦未通報警察機關,且未經吳照宙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縱原告事後有返回現場,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且嗣與吳照宙達成和解等節,然原告未善盡依法應停留在現場或對吳照宙施以救助之責任,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末查,原告主張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認事用法應屬有誤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規避罪責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核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是本件縱原告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仍有構成上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故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