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3號原 告 張世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M600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車主為原告之母徐秀卿,原告則於114年3月4日起登記為車主,原告於114年4月17日以車牌毀損為由,換牌登記新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於114年2月26日5時34分許,以時速97公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與中豐路一段路口(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1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4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徐秀卿吊扣牌照6個月,如逾期繳送牌照,自114年6月10日起吊銷牌照(下稱前處分)。因徐秀卿拒不繳送,系爭牌照即於114年6月10日逕行註銷。
㈡、嗣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6日1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M6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系爭車輛曾發生過車禍,造成車牌毀損,才想要換新車牌。原告與原車主僅為買賣關係,過戶時不知道系爭車輛曾因危險駕駛而遭吊銷車牌,何以因原車主之違規而連帶受罰,實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前於114年2月26日因超速違規遭吊扣牌照,原車主即原告之母立即於114年3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更換牌照,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命應於114年5月25日前繳送車牌,惟原車主因逾期未繳送車牌,致該車牌於114年6月10日遭註銷。嗣因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6日14時37分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而查獲懸掛已註銷之車牌於道路上,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與前處分裁罰之車主為母子,如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車牌已遭註銷,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3831號函(交字卷第41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交字卷第43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字卷第45頁)、採證照片(交字卷第4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交字卷第
49、5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字卷第51至53頁)、汽車車籍查詢(交字卷第5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字卷第59頁)、被告114年4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1、35、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
25、71頁)、單號DG0000000之違規查詢報表(交字卷第68頁)、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交字卷第7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9月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189262號函(交字卷第85頁)、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字卷第87頁)、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3、69頁)、被告114年4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3頁、61、65頁)、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6日超速違規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37、6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過戶時不知車牌遭吊銷,被告不應裁罰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牌照遭註銷乙節並不知情,被告不應裁罰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7年9月6日即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侵占選物販賣機台鑰匙1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9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自107年9月6日起系爭車輛即由原告所使用。是原告空言否認知悉系爭牌照遭吊銷,顯屬無稽。
㈣、原告於7年前即107年起即已使用系爭車輛,如前所述,期間原告均未曾辦理過戶或申請換發新車號,然卻於114年2月26日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之第三個工作日(即3月4日,前兩個工作日為2月27日、3月3日),立即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於114年4月17日以車牌毀損為由,再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等情,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巡交卷第15至16頁)、牌號遺損異動登記書(交字卷第87頁)。再酌以本院開庭時原告自陳:「(何時造成車牌毀損而須換發新車牌?)車子是很早前有在高速公路撞前車,還可以使用辨識。換車牌是純粹伊不喜歡那張車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未提出系爭車牌遭毀損之事證。要難認系爭車牌有何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虞,然原告卻於系爭車輛過戶後旋即申請換發新車牌等舉,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原告既自107年起即使用系爭車輛,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因超速違規需繳送車牌,故於違規後立即辦理過戶及換發車牌等舉,顯係欲以換發新車牌之迂迴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以規避使用舊車牌遭查獲之可能。
㈤、綜上,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原牌照已遭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明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