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5號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旭豐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育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8號、114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0月8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然因原處分乙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乙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2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乃於113年7月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33098號、第ZBB933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7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事實認定有誤,而予以撤銷確定。
㈡嗣被告就上開處分經本院撤銷後,就原處分一部分改為認定
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114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30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就原處分二部分改為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下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員工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勝彬,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112公里處遭檢舉行駛外側車道時違規變換至中線車道,然依當下行車路況等客觀事實,系爭車輛未遵守道交條例間距規定而變換車道,實係出於不得已,被告未察,逕認檢舉人之舉發無違誤而作成系爭原處分,顯與法不符: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
⑵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5月31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原均依
規定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惟於同日16時35分39秒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l12公里處時,因系爭車輛前方之貨車行駛速度稍慢,系爭車輛駕駛人遂欲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超越前方貨車,然因斯時系爭車輛左側之中線車道尚有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其速度與系爭車輛前方貨車相近,且與斜前方貨車保留之斜角空隙間隔過小,以致該2台車輛於外側、中線車道平行而進,使其他車輛(包括系爭車輛)無可能在同時確保安全距離的情況下,通過該斜角空隙變換車道。
⑶此外,觀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1張及第2張,
可知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前方貨車速度相近,且2車間保留之斜角空隙間隔過小,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外側車道回堵,僅能嘗試以「貼近前方貨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方式,試圖向檢舉人傳達其欲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方貨車之訊息。倘若不論情節輕重,若仍要求外側車道之車輛須恪守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規定,始能變換至中線車道,將永無車輛得以順利變換車道,並致使外側及中線車道回堵,造成高速公路阻塞。
⑷詎料,檢舉人接收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訊息後,竟加速行駛
,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發生意外,僅能暫時退回外側車道,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能在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情況下,嘗試變換至中線車道,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應僅施以勸導即為己足,被告未察,逕認檢舉人之舉發無違誤而作成系爭原處分,顯與法不符。
⒉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後續為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故再
次嘗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透過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轉換至中線車道時,與檢舉人之車輛間距雖未達規定標準,然此係因前方車流均有減速放慢速度之情況,以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僅能煞車放慢速度,而上開過程長達20秒,檢舉人當已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被告未察,逕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作成系爭原處分,顯與法不符:
⑴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緩,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5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駕駛人後續於同日16時37分7秒時,為暫時利用中線
車道超越前車,而再次嘗試轉換至中線車道,惟因系爭車輛轉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前方車流量稍增,故前方各線道車輛均逐漸有減速慢行之狀況,各車輛之間距亦隨之減小,導致系爭車輛自然無法於轉換過程中,始終與檢舉人車輛間保持上開規定要求之間距標準,此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5張及第6張為證。
⑶此外,透過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5張及第6張
,可知系爭車輛於轉換至中線車道此一過程,時間為16時37分7秒至16時37分26秒,總時長達20秒,車速則自每小時86公里降至每小時62公里,顯見檢舉人車輛並非驟然煞車減速,而係在相當充裕之時間內,漸漸減速慢行,被告及系爭前判決未察,逕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第6張標註「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驟然減速」等語,而系爭前判決片面採信被告答辯,遽認原告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影響他車行車安全,認事用法顯屬率斷!⒊綜上,原處分甲、乙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不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
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034號函略以:「…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30秒至46秒許…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並向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加速駛離。…於1分57秒至2分17秒許…被檢舉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綜上,旨揭(被檢舉人)車輛…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規定舉發」。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000-0000影」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2
024/05/31 16:35:32至16:35:46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在未與直行車輛有安全距離情況下使用左側方向燈試圖變換至中線車道,另於16:35:40至16:35:44時,多次急促鳴按喇叭,16:36:01至16:36:03時長鳴喇叭,迫使直行車靠左加速駛離,在影片顯示時間16:37:02至16:37:10時,系爭車輛再次使用左側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於16:3
7:06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來看不足10公尺,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在影片顯示時間16:37:12至16:37:27時,顯示車速從最高88Km/h降至最低61Km/h,任意迫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其駕車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之2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又系爭前判決就原告違規事實已有認定,僅被告裁罰之條款使用錯誤而遭撤銷,就已認定之違規事實,已生爭點效。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原處分甲、乙分別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甲
暨送達證書(卷65、67)、原處分乙暨送達證書(卷63、68)、系爭舉發單(卷69-70)、汽車車籍資料(卷71)、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卷73-74)、系爭前判決(卷75-86)、採證影片擷取照片(卷101-141)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甲、乙分別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❶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❷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⑶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卷169-180),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6:35: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之參考車速(下略稱車速)為88公里;(影片時間16:35:33至16:35:36)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內出現短促警示音;(影片時間16:35:37至16:35:40)系爭車輛後車斗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3公尺,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已壓在車道線上,逐漸往左侵入中線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6:35:42至16:35:46)檢舉人車輛不願讓行,持續以88公里上下之車速行駛,系爭車輛因外側車道前方不到10公尺處亦有另一部白色大貨車,故超車空間不足,亦無法繼續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乃逐漸追越系爭車輛;(影片時間16:35:41至16:35:44)系爭車輛即不斷連續按鳴喇叭示警;(影片時16:35:47至16:36:35)檢舉人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持續以88、89公里上下之車速在中線車道行駛,車道正前方無其他車輛。其他小型車先後接續從內側車道超越;(影片時間16:36:2至16:36:4)背景音出現系爭車輛持續按鳴喇叭的聲音;(影片時間16:36:20至16:36:36)檢舉人車輛仍保持大致相同之車速,而外側車道之白色大貨車車速較檢舉人車輛慢,並逐漸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16:36:29至16:36:34、16:36:53至16:36:58)檢舉人車輛內均出現短促警示音;(影片時間16:37:3至16:37:6)系爭車輛再次從外側車道出現,並持續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6:37:07至16:3
7:1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其以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未待完成變換車道即關閉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6:37:11至16:37:14)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約在檢舉人車輛前方10公尺,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惟此時檢舉人車輛內出現短促警示音,同時二車距離縮短不到5公尺,檢舉人車輛即煞車並閃爍遠光燈兩次。車速並下降至82公里。周遭其他車輛紛紛自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超越;(影片時間16:37:16)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下降至74公里;(影片時間16:37:19)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兩次。車速並下降至69公里;(影片時間16:37:21)檢舉人車輛內出現短促警示音,車速並下降至67公里;(影片時間16:37:25至16:37:27)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五次、短鳴喇叭兩次。車速並下降至61公里。並從車道間縫隙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其餘車輛不斷自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卷169-180),是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行徑方向相同,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系爭車輛前方有另輛貨車擋住其前進,系爭車輛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雖有打左方方向燈,然系爭車輛之左邊車輪已壓在白色分隔線上(卷170-173之擷取照片可參),一直朝中線車道行駛,又因貨車車速低於檢舉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有貨車,左側有檢舉人車輛,使系爭車輛無足夠空間可以變換車道,卻持續貼近左方檢舉人車輛,已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再者,依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之駕駛明知其與左方即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明顯不足之情況下,仍執意繼續向左變換車道,並伴隨不必要之迫近動作,致檢舉人車輛處於高度追撞風險,顯然違反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並非依規定正常變換車道,反而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刻意以迫近之方式壓迫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實質上造成重大危險,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明確。至原告聲請通知系爭車輛駕駛洪勝彬到庭作證等情,本院審酌本件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影片在案,事實均已明瞭,佐以洪勝彬為原告公司之司機,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輔助原告開庭陳述,自無再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前方貨車相近,空隙間隔過小,實出於
不得己而未遵守道交條例變換車道,且要求外線車道車輛須恪守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規定,始能變換至中線車道,將永無車輛得以順利變換車道,並致使外側及中線車道回堵等情,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可見原告藐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使系爭車輛能順利變換車道,而枉顧用路車輛之行車安全,況且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車輛之行車速度均非一般道路車速所能及,更應該要恪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其上開所稱,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係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應免予舉發等情。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本可於檢舉人車輛超越貨車後,再變換車道,卻採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自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且在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為使系爭車輛能順利變換車道,刻意以迫近之方式壓迫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實質上造成重大危險,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2項、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