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6號原 告 林宏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C50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50分許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發現原告騎乘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竟懸掛使用000-000號之他車車牌,而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7PC50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7PC50315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後,依相同事實及規定,重新製作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C50315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無騎乘之事,且原告犯了刑事侵占遺失物罪,應不該有罰單,有一罪不二罰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觀以採證光碟,原告頭戴安全帽且於影片時間l:00-1:06中自
承剛剛有騎車,因故障所以停下來牽車等語,又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中,亦提及原告有騎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無騎乘之事實並不可採,本件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機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173頁)及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附卷可稽,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及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播放時間自00:00:58開始至
00:01:06;勘驗譯文:原告:我就是騎有點故障,然後我就裝上去就先試騎,剛好行人就在這裡(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原告經查獲時確已坦承有騎乘之事實無誤,原告所稱應不足採。另參以原告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經判處罰金刑,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未必用於懸掛己車,而懸掛己車之他人車牌不一定是侵占遺失物而來,且刑法第337條係針對「拾取遺失物後據為己用」之行為處以刑罰,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係針對「使用他車牌照」之行為處罰,二處罰規定所針對之違法(規)行為確有不同,故原告「侵占他人遺失車牌」及「使用他車牌照」應屬不同行為,尚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警員到庭作證,惟未能陳明證人之姓名資料,且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