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0號原 告 李德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車主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遇有行人闖紅燈,致系爭車輛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伊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科技執法舉發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23日20時53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09/23 20:53:
28,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在20:53:39至20:53:
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主張行人闖紅燈部分,影片中顯示紅燈之燈號號誌為對向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非行人方向行人穿越道之燈號號誌,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依採證影
像內容,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明顯不足3個枕木紋寬,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0152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5
3:37,可見畫面右側有一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走至畫面中央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停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禮讓行人而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最近距離約2個枕木紋寬度,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人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尚未走到中心,系爭車輛先抵達行人穿越道
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是否為車輛先經過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