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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3號原 告 趙曉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62937號、第58-ZAA4629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7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分別以有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629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一,原裁處1,300元);為警以有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②114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629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二,原裁處3,300元)。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分別更正原處分一、二如上開罰鍰之金額,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開時地視線清晰,並未下雨,系爭路段僅少數車輛使用雨刷,並無車輛開啟頭燈,不符合應開啟頭燈之天候條件。又系爭車輛行至路肩終點致車道縮減,原告僅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且當時車流壅塞,原告無法變換車道,僅能順著車道緩慢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然舉發機關僅憑相隔1秒之照片即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證據力薄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當時系爭車輛有開啟雨刷,確實為雨天,然原告卻未依規定開啟頭燈,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之加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分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117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69至71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3859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82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至8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原告自認駕駛切結書(本院卷第89頁)、被告114年11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88504號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14年12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99861號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時並未下雨無須開啟頭燈,且因車道縮減順行,並無變換車道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足認錄影畫面中確有降雨之情事,系爭車輛亦有開啟雨刷,是當時天候確有降雨,然原告並未開啟車輛頭燈,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明確。再查,系爭車輛係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最外側車道,且至完成車道變換為止,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益徵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