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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4號原 告 羅源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11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不知其有違規,亦不知遭員警攔查,事後接獲警方寄送之舉發單始知悉遭舉發。當時原告前方另有其他沿同向行駛之機車已行至路口處,若原告違規,該機車亦屬違規,而員警之手勢、動作是否得以讓原告清楚辨別不無疑問,況當日夜色昏暗,員警隱藏於黑色自小客車後方,原告右前方亦有他車阻礙視線,本件違規實難歸責於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見系爭機車於中華路1段號誌剛轉為紅燈且忠孝路行向剛轉為綠燈時,即逕自越過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之停止線,直接左轉往忠孝路行駛,並於忠孝路14號前遭員警攔停時,未遵從指示停車,直接逃逸離開。又員警攔停時除手勢外另有哨音提醒,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下,原告應可知悉其為攔停之對象,是原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未聽從員警之指示停車而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13頁、第13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前揭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誌會同步切換為紅燈,而依該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21時21分47秒至同時分50秒)所示,中華路雙向皆為紅燈,內車道汽車與外車道機車在3秒內已停於停止線前,待轉區車輛已啟動前進,唯獨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闖越停止線前往待轉區,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未果等情,此有卷附舉發機關114年8月11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72815號函及檢附之監視器擷圖畫面、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45至15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2日桃交工字第1150008894號函及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可參,已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另就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如下:舉發員警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舉起右手指向行進中之機車,待開啟右側方向燈之紅色機車通過後,員警指向後方之藍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駕駛,並搭配手勢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看向前方,並未停車而逕行離去,員警針對系爭機車再度吹哨(21:41:20至

21:41:27),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在先,而員警在與系爭機車近距離處,邊搭配手勢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後,員警於系爭機車接近時站在道路一側,且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機車接近,併參酌員警輔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事後卻徒以其未曾看到員警攔查動作、未聽到哨音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