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8號原 告 鄒耀坤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中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州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報案,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僅刪除原記載易處處分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案發時,伊因勤務關係行經系爭路口,因天雨視線不佳且轉彎角度過大,為調整角度而不慎擦撞店家招牌。因斯時車內尚載有學生,且未察覺有任何異狀或人員出面攔阻,故先行駛離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事後接獲通知亦立即前往說明並與店家達成和解。被告之裁罰,尤其是吊扣駕照部分,將嚴重影響伊之工作與家庭生計,實屬過苛,請求鈞院酌情從輕量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像與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對造店面招牌擦撞時發生劇烈搖晃,且行人正穿越路口時,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係於行人已通過路口後始停車,核與原告稱因見行人而煞車停等之情形,顯有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512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45953號函(本院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5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10238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98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0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116頁)、採證光碟等事證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㈢、本件原告主張停車僅係為調整角度,並非因碰撞而停車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名:0000000左:「影像播放時間第16秒:系爭車輛後右側

車身與轉角店家之招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停止,畫面並呈現車身搖晃。

影像播放時間第26秒:系爭車輛於現場停止約10秒後,試圖向前行駛,因仍與店家招牌碰撞而停止,且車身輕微搖晃。影像播放時間第39秒:系爭車輛移動至與店家招牌不再碰撞之角度後駛離現場」⒉檔名:0000000前:

「影像播放時間第12-1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轉彎時並未減速,車輛右轉時,行人已行至道路中間,車輛仍持續轉彎動作未因行人而停止。

影像播放時間第21秒:行人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始停止於道路上,影像呈現前後搖晃,顯非因禮讓行人而停止」⒊依上開勘驗筆錄,堪認系爭車輛與店家招牌第一次發生碰撞

時確有停車約10秒鐘,且車身已有搖晃之情形,系爭車輛起駛後,再次碰撞招牌後,再度停車,車身亦有搖晃,店家人員、顧客及隔壁店家均前往查看等情,原告既已兩度停車調整車身角度,且需透過右後視鏡查看現場狀況,是否仍無法察覺碰撞招牌一事,要難採信。再參以系爭車輛因與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玻璃破損乙節,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亦坦承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有玻璃破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益徵碰撞力道之大,業已造成系爭車輛玻璃破裂,原告對此實無不知情之理,是原告空言否認知悉碰撞招牌云云,難謂有據。末酌以原告另主張係因見行人通行而煞車停等云云,然原告停車時,行人業已通過路口,故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